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棕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棕程(下稱抗告人)之戶籍地位在原審法
院管轄之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原審法院,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並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下稱本件命令書)命抗告人應按期向觀護人(或榮譽觀護人)報到,並應配合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抗告人於114年2月8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8日皆未遵期至新北地方地檢署報到,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且抗告人於114年3月3日起即未依本件命令書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見抗告人違反本件命令書之情節堪認重大,且其消極不作為已展現抗拒或不重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心態,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顯然不足,堪認僅憑社區式、他律性較低而高度仰賴抗告人自省、自律能力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收矯治教化之效,故確有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至抗告人雖於警員查訪時陳稱:因工作時間晚班所以都沒收到信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受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已知悉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及報到日期,其如因寄存送達而未收受相關函文,即應依寄存通知前往領取,或自行與新北地檢署承辦人員取得聯繫以除去違反本件命令書之狀態,故抗告人之上開理由,已難認屬正當,況抗告人亦於114年3月13日經觀護人以電話告知應準時於指定日期報到,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場,此益徵抗告人未遵期到場實與其所稱工作因素未能收信之情境無涉,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綜上,檢察官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緩刑期間有遲到或未報到之情形,然係因抗告人之工作性質為大夜班,白天需休息,且抗告人未完全失聯,是其並非蓄意違反本件命令書。況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17日、2月4日、6月5日、6月17日完成報到,且於114年6月16日配合接受輔導教育與身心治療,益徵抗告人並無惡意拖延或逃避之情。抗告人亦於114年2月至6月間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期間未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警方評估再犯風險為低度,顯見抗告人無再犯之虞,且無危害社會之急迫性。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因抗告人部分遲誤即撤銷緩刑,導致抗告人生計受影響,而不利其改過自新、重返社會,有違比例原則及緩刑制度之初衷。綜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案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22日至118年10月2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0月22日至115年1月2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卷〈下稱執聲字卷〉,未編頁碼)、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3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
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新北地檢署遂於114年2月4日約談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並命抗告人於114年2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復於114年2月25日將本件命令書送達抗告人,命抗告人應遵守或履行①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到,每月報到1次;②配合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③按期向觀護人(或榮譽觀護人)報到,並應主動提交警局報到單、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報到單等資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5月9日新北檢永未114執保助19字第1149056096號函、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本件命令書、送達證書(見執聲字卷,均未編頁碼)、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抗字卷第23至26頁)存卷可憑,可徵抗告人已知悉其於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且應遵守本件命令書所載上開事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詎抗告人於114年2月18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8日未遵
期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經該署於114年2月21日、3月17日、4月14日、5月13日分別發函通知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並告知再違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且於114年3月27日發函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協助通知抗告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該分局於114年4月2日至抗告人住居所訪視,抗告人向查訪員警表示其知悉應盡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21日新北檢永會114執護助30字第1149020466號函、113年3月17日新北檢永會114執護助30字第1149030484號函、114年3月27日新北檢永會114執護助30字第1149034073號函、114年4月14日新北檢永會114執護助30字第1149042909號函、114年5月13日新北檢永會114執護助30字第114905725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4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6072號函暨查訪表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未編頁碼);又抗告人自114年3月3日起即缺席新北家防中心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504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2281號函、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22日新北檢永會114執護助30字第1149047235號函(見執聲字卷,未編頁碼),足見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按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及主動提交警局報到單、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報到單等資料,亦未配合家防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稱其工作性質為大夜班,白天需休息,且其未完全失
聯,是其並非蓄意違反本件命令書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6月5日有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有抗告人提出之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尿液採驗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抗字卷第15頁),且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聯繫觀護人稱其114年2月18日、同年3月13日皆因睡過頭,而未到報,並允諾之後會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3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查(見執聲字卷,未編頁碼),並未提及其工作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堪認縱使抗告人之工作為大夜班,與其遵期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乙事,並無相衝突之處,然抗告人卻漠視本件命令書所載其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亦未信守上開其與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遵期報到之承諾,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以及未配合家防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業如前述,難認抗告人有履行或遵守本件命令書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故抗告人以其係因從事夜班工作,致未能遵守或履行本件命令書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抗告人固稱緩刑若經撤銷,其生計將受影響云云,然其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實與法院認定其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由、是否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以推翻原審所為前揭認定。
五、綜上,原裁定認定被告屢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亦未配合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應予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