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俊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4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且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依期準時報到,經告知本案判決內容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緩刑條件為提供100小時勞務及法治教育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知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月15日為保護管束期間,且須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㈢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19日起至114年6月間,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其中113年4月、6月、8月、12月、114年3月至5月全月無報到紀錄,114年6月迄同年月19日亦未向至地檢署報到,且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1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其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稿、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憑。由前情可知受刑人一再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其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迄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期滿,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其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綜前各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父親於2年前罹大腸癌末期,長期住院,病情惡化,抗告人都在醫院照顧父親,原本弟弟可以幫忙,但弟媳突發病情四肢無法動彈,變成抗告人1人照顧父親,工作又是大夜班,外面有債務問題,造成報到不定時。父親於114年2、3月時惡化,不能離開身旁,後面4月進入安寧病房,需要家人陪,於114年4月6日離世,這段期間都在照顧重病父親,加上弟媳回診,抗告人真的離不開身,不是不想好好服勞務及報到。父親已離開人世,家中剩弟媳還是半植物人狀態,不需要幫忙,已請機構來載弟媳,以後會正常報到及服勞務,並附上其父之住院證明、死亡證明等證據,希望可以再給抗告人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4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5月3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有上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依期準時報到,經執行檢察官告知本案判決內容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緩刑條件為提供100小時勞務及法治教育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9、20頁)。是受刑人應知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月15日為保護管束期間,且須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
㈢本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於113年4月19日起至114年6月間,
多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其中113年4月、6月、8月、12月、114年3月至5月全月無報到紀錄,114年6月迄同年月19日亦未向至地檢署報到,抗告人於各次約談報告書中「生活困擾與特殊報告」欄位,均勾選無困擾與需協助事項,如確有抗告意旨所指在醫院陪伴病重之家人,其應於該欄位中之其他項內敘明,且抗告人多次書寫「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中說明違規原因為:報到不準時、上夜班睡過頭、因身體狀況流感而未到等,均為其個人因素,至其於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1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亦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稿、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期滿前,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亦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原審經衡酌抗告人未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及其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認抗告人漠視緩刑制度,執行態度消極,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認定其已誠心悔過,與緩刑制度在促使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強化自我管理,從中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之本旨不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死
亡證明、林芷萱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主張其陪伴重病之家人云云。然抗告人多次未遵從應報到時間,並說明其未準時報到之原因多為其個人因上夜班睡過頭等因素,且於約談報告書中亦未表明有需要協助之事項,縱其提出上開證明書,仍無法證明抗告人係因照顧家人始無法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足認其上開抗告所執主張,係事後飾卸推諉之詞,殊無足採。綜上,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後,認抗告人實無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