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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康桀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康桀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以工作因素無法請假為由,先後於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間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後,先延長至113年12月23日,再延長至114年3月22日,然抗告人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而未完成義務勞務,堪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審酌抗告人上開聲請延長履行勞務之原因均與工作相關,其

請求延長期限4個月、3個月,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狀況,認為其確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惟不僅未出席勤前說明會,更連1小時之義務勞務都未履行,顯難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又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祖母失智,多次去醫院門診,復於113年5月間因白內障動手術,必須由其陪同祖母就醫並照顧其三餐等語,然抗告人2次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均非照顧祖母,顯見照顧祖母一事,並非抗告人所認影響其能否履行義務勞務之重要因素,且抗告人尚可商請父親、叔叔、妹妹等家人暫代照料祖母之責,客觀條件上並非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另參酌抗告人於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料表可施作日期欄勾選星期

三、六、日,佐以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前本有6個月之履行期間,其僅需每週抽空3至4小時,即可順利於期限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其工作影響非鉅,然抗告人捨此不為,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情況下,2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以拖待變之心態昭然若揭,堪認抗告人已無恪遵相關規定或約定之可能性。

㈢綜上,難認抗告人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其

無視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從事草莓批發供應商,需每日至苗栗或機場挑選及載貨,常常為了尋找貨源到凌晨2、3點才回家,隔天早上8點又開始送貨,少有休息時刻,而且抗告人祖母罹患白內障及失智症,父親、叔叔、妹妹因年事已高或工作原因難以照顧祖母,抗告人則因自己開公司,時間較能彈性運用,所以照顧祖母之責任就落在抗告人身上,是抗告人忙於工作養家、照顧祖母,無法抽身履行義務勞務,並非無視新北地檢署命令而故意不履行。又抗告人於113年間接獲新北地檢署執行通知後,曾嘗試請抗告人父親協助或徵求員工,均無法順利找到人銜接抗告人之工作,然於日前終於聘請到員工,使抗告人有時間履行義務勞務。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以免抗告人入監服刑而致家庭經濟斷炊、沾染短期自由刑流弊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

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9日至114年8月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2月24日至114年3月22日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見113年度執護勞字第38號卷〈下稱執護勞字卷〉,未編頁碼)、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35號卷〈下稱抗1835卷〉第21至23頁)。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

自113年2月24日至113年8月23日,抗告人以工作因素無法請假為由,先後於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間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並承諾將請假排開工作完成勞務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先延長至113年12月23日,再延長至114年3月22日,惟抗告人於應履行期間即自113年2月24日至114年3月22日止,履行時間為0小時,並未完成義務勞務,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17日新北檢貞束113執護勞38字第1139019184號函、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簽呈附卷可參(見執護勞字卷,未編頁碼);且抗告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正當事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觀諸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間所提義務勞務延長

聲請書,其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皆係因工作無法請假,而聲請延長期間分別為4個月、3個月,承諾請假排開工作,最遲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3月22日前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法律責任,撤銷緩刑等語(見執護勞字卷,未編頁碼),可見抗告人係詳細評估自身狀況及瞭解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法律上責任後,始提出前開延長義務勞務之聲請,然抗告人皆未信守其承諾之期限履行義務勞務,顯見抗告人並無誠心接受緩刑所定負擔並確實履行之意願。甚至抗告人自檢察官通知其自113年2月24日履行義務勞務時起,迄至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114年3月22日止,近1年1月之期間,不僅未出席勤前說明會,更連1小時之義務勞務都未履行,益徵抗告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足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原審斟酌抗告人迄至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從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認抗告人顯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因而認定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係忙於工作養家、照顧祖母,無法抽

身履行義務勞務,並非無視新北地檢署命令而故意不履行云云。惟查,抗告人雖以工作原因作為前開2次聲請延長義務勞務之事由,然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因未履行義務勞務之違規,自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改善方案明載:請假排開工作完成勞務等語,有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執護勞字卷,未編頁碼);復於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自陳其自己開公司,時間較能彈性運用等語(見抗1835卷第14頁),可見抗告人係自行開業,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尚可自行調配工作時間甚明。又抗告人兩度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均非照顧祖母乙情,足認照顧祖母乙情並非抗告人所認影響其能否履行義務之重要因素;再者,抗告人尚有父親、叔叔、妹妹等家人,當可向渠等說明其尚須履行緩刑條件,商請家人於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代為照顧祖母;況抗告人之父親亦稱抗告人之叔叔於113年、114年間與抗告人祖母同住,也有照顧抗告人祖母三餐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卷第95頁),足認抗告人並非其祖母之唯一照顧者至為明確。從而,工作養家、照顧祖母等情,實難作為抗告人自檢察官通知其自113年2月24日履行義務勞務時起,迄至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114年3月22日止,近1年1月之期間,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役之正當事由,故抗告意旨所辯上揭事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