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7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陳允文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鄭瑞杰律師陳璽鈞律師被 告 陳盛達
陳威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補充判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陳盛達、陳威廷等(下稱被告2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無罪,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已敘明「又陳盛達、陳威廷未經陳允文等3人之同意,逕自刻製陳允文等3人之印鑑(下稱A式印鑑),並使用在本案建物分戶申請相關文件上……」(下稱聲請補判部分),然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判決理由從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國家並無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純屬漏判,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判決等語。經查,被告2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聲請意旨雖認本案第一審判決漏未就聲請補判部分予以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查: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一、陳盛達、陳威廷分別係
勁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輝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受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憲公司)委託,負責處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變更使用及分戶等申請事宜,又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係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將本案建物出租給豐憲公司。又陳盛達、陳威廷未經陳允文等3人之同意,逕自刻製陳允文等3人之印鑑(下稱A式印鑑),並使用在本案建物分戶申請相關文件上『即聲請補判部分』,陳允文等3人知悉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給陳盛達、陳威廷,要求返還A式印鑑,嗣陳允文等3人於108年1月22日,與陳盛達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授權陳盛達使用陳允文等3人之B式印鑑,並僅得使用在本案建物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執照使用,不得作為他用,且凡有使用過B式印鑑之文件,皆需提供1份影本給陳允文等3人留存。陳盛達、陳威廷自此時起,已明確知悉陳允文等3人授權使用印鑑之方式,不得再使用A式印鑑,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使用A式印鑑,並偽簽陳允文等3人之簽名,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該等文件,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誤認陳允文等3人有授權陳盛達、陳威廷製作附表所示之文件,損害該局審查申請之正確性,亦損及陳允文等3人之權益。二、案經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訴由本署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記載:「核被告陳盛達、陳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之犯行,係對同一單位行使,且偽造相同告訴人之文書,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示至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印文、署名,分別係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蒞
字第12293號補充理由書(下稱本案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記載:「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均引用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起訴書暨貴院10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補充及更正起訴書附表所載」。另依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原裁定附表1(即本案起訴書附表),補充及更正如附表2(即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並補充相關證據資料,且受命法官詢問檢察官:「依照起訴書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108年1月22日以後?」,公訴檢察官答:「是。起訴書其餘記載先前情形僅是說明事項」(見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卷一第180至183頁,下稱本案更正起訴事實),足徵本案起訴範圍係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所為本案更正起訴事實。
㈢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就聲請補判部分並沒有主
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之論述,是否為起訴範圍所及,即有疑問。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行起記載:「陳盛達、陳威廷自此時起,已明確知悉陳允文等3人授權使用印鑑之方式,不得再使用A式印鑑,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使用A式印鑑,並偽簽陳允文等3人之簽名,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該等文件,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誤認陳允文等3人有授權陳盛達、陳威廷製作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中「自此時起」依前後文可知係指「陳允文等3人於108年1月22日與被告陳盛達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時」起,自不包含聲請補判部分。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亦可看出本案犯行係偽造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文件,並於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該等文件,本案起訴書附表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原裁定附表2,然不論原裁定附表1或原裁定附表2,其行使期間欄所載日期均為108年1月22日之後,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已陳明本案起訴範圍係指108年1月22日之後,而起訴書其餘記載先前情形僅是說明事項,已如前述,可認聲請補判部分僅為「說明事項」而不包含於起訴範圍內。基此,堪認本案第一審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案更正起訴事實,全部予以審理裁判,並無未受裁判部分,訴訟繫屬亦已消滅,而聲請補判部分非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原審法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至第347條之規定自明。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法律別有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人,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而「告訴人」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規定之「當事人」,當無以自己名義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權,同理,其亦無逕向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權。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抗告人固認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記載「又陳盛達、陳威廷未經陳允文等3人之同意,逕自刻製陳允文等3人之印鑑(下稱A式印鑑),並使用在本案建物分戶申請相關文件上……」部分(即聲請補判部分),有漏未判決之情形,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
㈡惟觀諸抗告人前於113年11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就前開「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具狀明載「告訴人陳允文…懇請 鈞長明察本案之情,就未經原審法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之偽造印章罪、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判,若認此非屬補判問題,亦懇請
鈞長依法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嗣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收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至告訴人所指…(即聲請補判部分)未經前開法院審酌部分,然查,該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已詳為審酌,並未有漏判之情況,告訴人顯有誤會」等語,此由其刑事抗告狀所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本案起訴書記載「案經陳允文…訴由本署偵辦」(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就上開被告2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抗告人之身分為「告訴人」。
㈢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案件既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抗告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就該案判決自無逕向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權,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原審未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逕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
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程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