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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子豪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豪(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4日至115年2月3日止。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指定受刑人於112年2月4日至114年2月3日至提供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

⑴112年5月參加勤前說明會3小時,112年6月間受刑人因傷休

養,112年7月至10月間,每月前往1天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外,112年11月、同年12月即未再前往履行勞動服務,112年僅完成16小時之義務勞務。

⑵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月6日約談受刑人,並告知其

執行率不佳,然受刑人仍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4月17日告知受刑人其執行率不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發文告誡後,受刑人方於113年5月29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但受刑人於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又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0日發文告誡後,受刑人才於113年8月30日前往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而受刑人在113年9月又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發文告誡,然於此往後之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受刑人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113年間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

⑶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月22日再度告知受刑人僅執行2

4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然受刑人卻在114年1月間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於114年2月間,僅在114年2月6日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

⑷檢察官已迭發函告誡受刑人上列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觀護人一再與受刑人面談並督促履行。

⑸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經檢

察官同意延長至114年3月31日,受刑人亦聲明「每日積極施作,預計114年3月31日以前完成」,然在該延長之約1個月又9天間,受刑人僅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共28小時(3天各8小時、1天4小時)。

受刑人於112年2月4日至114年3月31日間總計完成義務勞務56小時,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實屬不佳;其於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獲准後,仍未把握機會規劃可履行之時間並儘快補足剩餘之應完成時數,直至114年3月下旬即展延期間亦將屆至時,始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是受刑人並未有真心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至明。且受刑人對於原審傳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是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既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且未表示有何難以履行之情。爰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雖因傷及生活困難有所間斷,但於展延獲准之114年3

月25日至28日間集中完成28小時,合計完成56小時勞務,具體展現補履誠意與積極態度,非完全怠惰,受刑人並無惡意逃避,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㈡受刑人因自己逃避與軟弱,未珍惜緩刑機會。又因家庭關係

緊張與家中債務負擔,情緒狀況不佳,害怕出門,害怕面對人,生活失去重心。自己清楚選擇逃避,不敢面對保護管束與勞動義務,進入惡性循環。這次收到法院撤銷緩刑的裁定,才真正被喚醒,知悉到自己應該堅強面對生活,不應該等到進監獄才開始認真反省、後悔。受刑人願意重新補回勞務、延長勞務時數,確實向保護官報到或接受法院的延長緩刑。

㈢原審對於情節重大與執行刑罰必要性之認定過於嚴苛,請撤

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酌,以符合刑法裁量撤銷之立法本意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112年2月4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9號執行,檢察官定履行期間為112年2月4日至114年2月3日(見執護勞助字卷)。惟受刑人於該2年期間內,除112年7月間因傷休養,僅於112年內完成16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內僅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其經新北地檢察署觀護人於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7日約談受刑人,並告知其執行率不佳;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陸續於113年5月17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14日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應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並合法寄存送達其自行陳報之住所後,抗告人方於113年間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月22日告知受刑人目前僅執行24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然受刑人僅於114年2月6日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3年5月17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助39字第113906076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0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助39字第034583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4日新北檢貞督112執護勞助39字第1139128571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執護勞助字卷);嗣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14年6月30日到庭接受訊問,其仍無故未到,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23、25、33頁)。據上各情,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並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㈢爰審酌受刑人明知前揭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條件包含履行義務

勞務120小時及保護管束處分,且知悉應積極遵守並於限定之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否則可能受緩刑撤銷之不利益;又檢察官嗣延長後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共計長達2年2個月餘,受刑人有相當充裕時間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仍選擇一再拖延無視告誡,致於原定履行期間2年屆滿時僅履行28小時。受刑人於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獲准後,仍未實踐其自行提出之方案(即每日積極施作,在114年2月21日至3月31日間39日內履行所餘之92小時),而僅再該期間履行28小時。其總計履行5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達原緩刑條件所命之半數,與原緩刑條件及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時所承諾之條件已不成比例。且受刑人具狀自承心態逃避,抗告意旨所述並無正當未履行之事由,已足認受刑人並未珍惜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漠視履行緩刑條件,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並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決心。綜上所述,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諉稱因傷及生活困難中斷,已積極集中履行云云,然其112年7月受傷休養期間業經檢察官審酌,不予告誡,至113年間,受刑人屢經告誡後仍僅履行8小時。

其所稱集中履行28小時云云僅達其自行承諾應每日積極施作共計92小時中之未達半數,有前開事證說明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相當機會向觀護人或檢察官尋求可能履行之方式,終究未能正視積極把握自新機會、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重要性。綜上說明,本件情節重大,確有撤銷緩刑實施刑罰之必要性,藉由刑罰之執行,方能使受刑人真正反省改過。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