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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凱威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王凱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2月9日前為之,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於111年11月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第1894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得與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原審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我目前尚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法院先不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終結後再合併定刑,以利受刑人之處遇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本案若先經定刑,倘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現因詐欺等案件執行中,累計接續執行下,執行期間至118年9月26日,亦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而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爰不准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所採執行刑規範立法模式,其基本法理在於刑罰目的並非全面執行受刑人經宣告之「應有刑度」,而是從既有宣告刑中擇定最適合於行為人的制裁內容,以期經由該適當之應執行刑罰,達成特別預防、填補受侵害法規範秩序(應報目的),甚至早日回歸社會生活(復歸目的)。查受刑人已於113年5月17日入監服刑中(有受刑人之矯正明細資料可考),就其本身及各該犯罪綜合審酌,而定應執行刑,仍有完成現已確定刑罰以盡速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要求檢察官需就確定各罪均應聲請,有無剝奪受刑人先行復歸之權?另定執行刑須受內部界限拘束之一致法律見解,是否先後定應執行刑必當不利受刑人?均有疑義。況受刑人於本件自113年5月17日入監,雖其目前累計接續執行之期間至118年9月26日,惟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勢必縮減,且受刑人入監迄今已逾1年,又曾遭羈押323日(有受刑人之前開矯正明細資料可考),未來必定需折抵刑期,是本件實有就原聲請書附表所示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而有就原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先予定刑之必要。故本件若先依本案判決所宣告各罪之刑接續執行,等到受刑人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送執行再一併聲請定刑,極可能造成定刑刑期短於已執行之刑期,將可能致受刑人更加不利益。據此,本件原裁定意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意旨等說明,難認原裁定無違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其所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審理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諭知罪刑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因之,如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即應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至如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就上開各罪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有本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其中原裁定①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9/17~111/09/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後補充「等」;②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1/0

3、111/11/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後補充「等」)。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依法並無不合。

㈡至受刑人雖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原審若先將附表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之審查及裁判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1239、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雖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難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何不合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及尊重受刑人之

意見後,認尚無先就本案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