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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岱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前段分別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證據保全的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的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是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的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岱倫(以下簡稱抗告人)因偵查中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聲請駁回,依同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是屬不得抗告的裁定。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原審裁定正本末雖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的教示內容,但該記載核屬誤載,並不影響原審裁定不得抗告的法律效果,附此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