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8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靜宜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非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之扣押物清單範圍內,由調查局執行人員事後回函及所製作之相關文件中並未提及附帶扣押,暨周哲男所述:前來支援之員警於看到系爭車輛外觀品牌時,隨即表示應予扣押,過程中未見與任何與案情相關評估等情觀之,應係前來支援之員警誤將系爭車輛與另1臺相同品牌之Aston Martin車輛混淆,誤認系爭車輛為搜索票所列之應扣押物而扣押,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附帶搜索。
㈡、本件扣押系爭車輛應屬另行啟動搜索扣押之作為,蓋原執行人員主觀上已認該次搜索程序終結,客觀上也已完成搜索作為,雖然尚未離開該棟建築物,然其後到場之員警所為扣押行為,已非原搜索票所能涵蓋,原裁定未能審酌整體情形,以執行人員是否離開執行處所為判斷,而誤認搜索尚未結束,有違誤之處。
㈢、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容許附帶扣押之目的主要在於犯罪事實之發現或犯罪證據之保全,若扣押目的是基於保全追徵,則應在聲請搜索票時,提出理由由法院將應扣押之物記載於搜索票。本件搜索票注意事項第9點之記載,亦應限縮在「犯罪證據」,或至多解釋為「得沒收之物」(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不應由非檢察官之現場執行人員逕自在搜索票未記載時,自行決定基於保全追徵目的而扣押現場財物。
㈣、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扣押之性質,究竟屬於「證據扣押」或「保全追徵扣押」,錯誤扣押之瑕疵,亦不應因檢察官事後提出「保全追徵」之理由而治癒,原裁定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係記載於執行搜索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受執行人為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緻公司)及王貴鋒,執行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下稱甲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執行時間為113年1月30日7時10分起至同日9時20分止,筆錄第2頁最末行並載明搜索過程由極緻公司負責人周哲男全程在場陪同(見113聲搜179號卷第609至614頁),而該甲搜索票上所記載之搜索處所包含上址之地下室、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等處,搜索物件並包含受搜索人實際使用、支配之車輛,搜索票上並有周哲男之簽名及註明時間為該日7時10分(見同上聲搜卷第470頁)。惟此聲搜案件亦同時核發受執行人為周哲男及哲銨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哲銨公司),執行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下稱乙搜索票),該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及搜索範圍如附件(見同上聲搜卷第469頁),而依該搜索票背面附件所載,搜索處所亦包含上址之地下室、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等處,搜索物件並包含受搜索人實際使用、支配之車輛(見同上聲搜卷第469頁反面,113偵12578號卷一第169頁漏未複印背面之附件內容,聲請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乃為113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之附件,非本件所涉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之附件,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由乙搜索票上同經周哲男簽名及註明時間為該日7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第2頁並記明:「周哲男於113年1月30日上午7時10分配合本處人員進入搜索」(見同上聲搜卷第616頁),可知執行機關係於周哲男在場之情形下,同時執行甲、乙搜索票,而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該棟建物地下室,同為甲、乙搜索票之搜索處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並由周哲男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之後亦責付周哲男代為保管(見原審聲字727號卷第35頁),可徵停放於地下室之系爭車輛應係對周哲男執行其為受搜索人之乙搜索票時所扣押之物,是雖乙搜索票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見同上聲搜卷第618頁),而將系爭車輛記載於甲搜索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應僅係執行機關同時執行甲、乙搜索票時之誤繕,系爭車輛既確為周哲男所實際支配之車輛,則執行機關持乙搜索票對系爭車輛執行搜索,自屬合法。
㈡、周哲男於調詢、偵查時自承: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極緻公司、飛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航太公司)、哲銨公司都是由我出資、由我主導營運,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112他4113號卷六第130、131、198頁),同案被告陳靜宜於調詢、偵查時亦稱:哲銨公司及艾德航太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實際負責人是周哲男,我實際負責財務、會計,公司的決定不會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同上他卷五第664、693頁),是艾德航太公司、哲銨公司均為周哲男出資經營並實際控制之公司,系爭車輛確為周哲男所實際支配之車輛,應可認定。又依本件搜索票聲請書之記載,是認王貴鋒、周哲男等人有以臺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臺中商業銀行百分百持股子公司,下稱臺中銀經保公司)向艾德航太公司承租主要供其等私人使用之航空器,及以高額租金向周哲男實際控制公司承租車輛供王貴鋒私人使用,而以此等不利益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方式掏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銀經保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情事,進而聲請核發搜索票,其中上開搜索票注意事項第9點並載明:「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則執行機關認艾德航太公司所有,由周哲男實際支配之系爭車輛,與本案以非常規高額租金方式承租航空器、車輛等犯罪事實相關,屬得為證據之物而予以扣押,亦難認有逾越搜索、扣押範圍之處,縱經事後偵查機關後續調查結果,認系爭車輛與本案所涉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非可供證明周哲男等人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此乃為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可由所有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不能以此反推當初實施搜索、扣押時有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㈢、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故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之沒收」及「替代價額之追徵」。「利得原物之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即保全沒收);「替代價額之追徵」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即保全追徵)。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王貴鋒等違背常規贊助周哲男實質掌控之哲銨公司,讓利給哲銨公司之廣告費高達新臺幣3億6,780萬元,是檢察官主張為保全將來對於周哲男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而有繼續扣押由周哲男實質控制之艾德航太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必要,並非無據。系爭車輛原既屬合法扣押之物,縱目前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明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性質上仍屬為保全追徵之得沒收之物,依法自仍得予以扣押,原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撤銷扣押並發還系爭車輛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依聲請人代理人所述,執行人員(調查官)對周哲男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準備離去之際,因支援人員到場,才又扣押系爭車輛(見原審聲字727號卷第77頁),可徵執行人員當時並未離開執行處所,復仍在核准搜索時間內,自難僅因已初步製作一份搜索扣押筆錄,即認本件搜索程序業已完全終結,是縱使系爭車輛乃本件執行人員再經搜索後所扣押,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若於無擔保之情形下逕予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日後恐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撤銷扣押發還,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聲請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而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