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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漢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何漢威(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由

本人蓋章收受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之判決書,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2頁),故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之判決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固因另案而於113年11月2日經拘捕後入監,然被告於遭拘捕入監前,既已收受上開判決,自可在遭逮捕入監前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又被告雖經拘捕入監,然監所人員為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公務員,縱被告遭拘捕入監,監所長官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阻礙」被告依法提起上訴。被告片面陳述其入監後遭阻礙提起上訴,並無任何佐證資料,僅屬被告空口說詞。況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收受之「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中(見原審卷二第66頁),表示「在監所內除了反省自身吸毒當止痛用藥的錯誤行為,如今要手術根治所患病症,終於也不用再靠毒品來當種種一連串的完全錯誤傷害自我身心及疼惜我的人」等語,未曾提及有何監所人員「阻礙」被告上訴等情。本案被告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雖主張公設辯護人應主動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然查,該案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之時,已當庭諭知將於113年10月7日宣判,則被告理當預期於收受法院判決後,自得隨時與指定辯護人確認是否提起上訴,並委由辯護人提出上訴書狀,而無不能依期上訴之情形,被告未於收受判決後與指定辯護人討論是否提起上訴,難謂非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又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固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然此並非指公設辯護人應代為上訴,故無被告所稱之「應主動積極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情,是於被告未表明上訴意願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公設辯護人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即認被告係因可歸責他人之事由以致遲誤上訴期間。故聲請回復原狀意旨主張本院指定辯護人應依其權利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顯非可採,亦非可據此正當化被告自行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於113年11月2日入監後,於同年月3至5日都向監所長官表示要上訴與要求提審,但都遭拒,甚至被帶至中央台上銬,認為我的要求無理取鬧,在如此控管之下強制不讓我提起上訴,這根本就是阻礙的事實,我也可以明確地指認是哪三位監所長官阻礙我訴訟的權利,然而原裁定卻認為我沒有任何的佐證資料而駁回我的聲請,原審指摘是我自己的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但是原審有實際上幫我調查過什麼嗎?我主張該案的判決不是我本人簽收,是不是郵差簽的,有傳過郵差作證嗎?監所阻擾我上訴,有調閱監視器還原真相嗎?我雖然有多次吸毒案件,但我從來不碰槍,但是原審一直以有罪的方式在進行審理,我被指控的罪是重罪,在一般常理之下怎麼會有人不上訴呢?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3年8月27日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經原審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後,該判決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並經被告本人蓋章簽收無訛,有原審審理筆錄、送達證書暨其上之收受戳章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該日起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2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應至遲於113年11月6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則竟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經由法務部○○○○○○○向原審提出上訴,有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狀章可徵,被告所提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原裁定就被告提起上訴之時間雖認定為113年12月18日即原審法院收受書狀之日,固有微疵,然仍無礙於被告已逾期提起上訴。㈡被告固主張因另案入監執行,而遭監所人員阻礙上訴,其非

因過失遲誤上訴云云。惟該案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且為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其理當知悉上訴期間於何時屆至,則其自可在入監前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上訴,又縱其於113年11月2日入監,然其在執行期間,依法仍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要與前述「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顯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至被告稱監所人員阻礙其上訴云云,然監所人員與被告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監所人員實無任何理由或動機去阻礙被告提起上訴,況由被告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理由以觀,其係以「原審判決送達係由他人冒簽拆閱、非被告親自收受、被告已陳報變更地址、被告係因被強制送監及戒護入院手術休養而延誤提起上訴書狀之期間」均未提及有何遭監所人員阻礙上訴等情,被告於本案遭駁回上訴確定後,方突然以聲請回復原狀指摘遭監所人員阻礙上訴,實難可取。綜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