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游天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游天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天福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抗告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及抗告人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等情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限制。而參照其他法院所判之例如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罪(其中詐欺罪共109罪),累計刑期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判處詐欺罪等272罪,定應執行刑為4年;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38罪,合計刑期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共147罪,定應執行刑1年2月。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案件,係屬密集犯案,罪質均為詐欺案件居多,應兼顧刑罰衡平及各罪關聯性及全體犯罪之評價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實屬過重而過於嚴苛。請考量定應執行刑為特別的量刑過程,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自應從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犯罪之人,不僅造成其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更將使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又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抗告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為依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考量抗告人所請,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
各次犯罪手法近似、動機均類似、具高度重複性,犯罪時間相近,就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而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罪(共2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惟所犯之罪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尚嫌不足,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手法近似、動機均類似、具高度重複性,犯罪期間集中在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就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而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罪(共2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惟犯罪期間集中在111年5月至同年7月間,且所犯之罪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考量法律目的、抗告人人格特質、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9年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至2、5部分前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3年6月,加計編號3、4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1年、1年1月,共計為有期徒刑13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