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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凱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楊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凱翔(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惟該案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是原裁定以經撤銷之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為本件認定基礎,即有誤會。況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增加之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超過上開已確定裁定之有期徒刑3年4月及有期徒刑1年之加總,對抗告人極為不利。再者,抗告人所涉及均是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已與該4罪中之3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均給付和解金完畢,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實有過重之情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告人之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中地院以114年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

㈡原裁定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所定之刑已逾越上開內部界限之有期徒刑4年4月,自有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又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6日期間內密集犯之,考量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重新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以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