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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秦漢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秦漢宗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4、10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5、7、9所示之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至3、6、8、11、1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另抗告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判決,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後,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抗告人114年6月17日意見查詢表可參。

(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綜合判斷,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於法不合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宣告緩刑4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其中編號1至8、12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又編號4、10所示各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7、9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3、6、8、11、12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聲卷第5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家中尚有高齡父親,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5年至8年),使其得以早日出監照顧父親之意見;嗣抗告人於原審於裁定前,亦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7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犯罪時間間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罪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原審所定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先前未定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相符,即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意,指稱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應在5年以下,始為適法等詞,要無可採。況依前所述,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希望法院在有期徒刑5年至8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原審酌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此範圍。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得於10日內再抗告。

【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共6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犯罪日期 111/05/13~111/05/22 111/05/12 111/05/06~111/05/15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42、23226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1年度偵字第23226號」,應予補充)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8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18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判決 日期 111/10/12 111/09/30 112/04/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18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確定 日期 111/11/15 111/11/16 112/05/30 備註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89號、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73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982號、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53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5號)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63號)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洗錢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犯罪日期 111/06/02~111/06/04 111/06/04~111/06/06 111/05/13~111/06/13(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為「111/6/12」,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97、15285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1年度偵字第15285號」,應予補充)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97、15285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1年度偵字第15285號」,應予補充)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34、28144、28565、32900、34181號(聲請書及原裁定僅記載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 112 年度訴字第276號 判決 日期 112/05/17 112/05/17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 112 年度訴字第276號 確定 日期 112/06/26 112/06/26 112/08/10 備註 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1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2號,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112年度執字第3525號」,應予更正) 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8號)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63號)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1年(共5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6/13 111/05/11~111/05/25 111/05/15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8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21、19187、19189、19879號(聲請書及原裁定僅記載111年度偵字第17721號,應予補充)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5、73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判決 日期 112/07/06 111/12/27 112/10/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5、73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確定 日期 112/08/15 112/07/25 112/11/28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9號 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4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號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63號)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私文書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犯罪日期 111/06/04~111/06/05 111/06/04~111/06/05 111/06/04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20286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2年度偵字第20286號」,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4號 判決 日期 112/10/26 112/10/26 113/02/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4號 確定 日期 112/12/13 112/12/13 113/04/10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1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