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文哲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蕭奕弘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應曉薇 (原名應牧廷)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謝祐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柯文哲、應曉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訊問後,其等雖均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事證,認柯文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應曉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二、斟酌被告2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2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4年4月2日、同年6月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罪名均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將來果經判決確定,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且被告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並斟酌檢察官就尚未詰問之證人及其重要性之意見,依據目前所擬定審理計畫,重要證人詰問完畢時間可期,而柯文哲作為前臺北市長及前黨主席,對於證人等現任或前北市府、民眾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又應曉薇並未辭去議員職務,倘令其交保在外,亦可能利用其議員職權施壓證人,使渠等證詞趨於一致。依目前擬定之審理計畫,業已密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仍有部分證人尚待傳喚到庭,無法排除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就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衡量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其等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柯文哲部分:㈠原裁定未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敘明具體之理由:
原裁定並未就本案柯文哲有何相當理由逃匿或使案情晦暗不明一節,加以具體敘述,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定所指尚未詰問證人之待證事實係公益侵占或背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
㈡原審未實質進行證據調查,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原審自6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後,同月僅於6月3日開庭審理、6月5日行準備程序,6月之其餘時間均無安排庭期;於7月24日審理期日後,次一開庭日期為8月7日,期間均未能實質進行證據調查,原審就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㈢原審經訴訟進行後,依到庭證人所證,本案並無不法之情事,原羈押所憑事實已有變化:
1.原審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詰問多名證人,涉及行賄罪之證人即京華城公司之朱亞虎、陳俊源,涉及容積獎勵適法性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邵琇珮、楊智盛、蔡立睿、林芝羽、郭泰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劉秀玲、胡方瓊等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實無再以證人尚未完全詰問完畢,以為羈押之理由。
2.證人即都發局總工程司邵琇珮、都委會主任秘書劉秀玲均證稱京華城公司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向都發局申請都市計畫變更,經都發局組成專家學者會議提供專業意見,京華城公司並依都委會建議修正後,其所提申請案經公開展覽後,送交都委會審議通過,過程中柯文哲均未對渠等有任何指示或接觸。證人即時任都委會技正胡方瓊到庭證稱,本案程序合法,內容合不合理是交由委員會審議。證人均認程序適法,係都委會決議通過,顯見起訴書所認本案違法之處,已經證人交互詰問而予以釐清。
3.邵琇珮雖就圖利罪認罪,然原審並未確認其主觀上係明知違背何種法令,且其證述於108、109年當時,所為並無違法情事,亦稱本案係因監察院103年調查報告、105年糾正報告,土地權利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申請細部計畫變更,於形式要件符合,都發局應予以公展,並送都委會審議,則邵琇珮並無不送公展及都委會審議之權責,邵琇珮並無任何圖利之行為,足徵柯文哲並未介入京華城案。
4.證人朱亞虎到庭證述,沈慶京僅告知捐政治獻金,朱亞虎認罪係因檢察官告知構成犯罪所致。而就李文宗簡訊部分,亦證述不知李文宗是否告知柯文哲,僅係基於公關立場,希望李文宗能轉知柯文哲,原裁定就此並未為任何交代,有怠為羈押審查之情形。另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朱亞虎結束後,審判長未待辯護人為反詰問,即介入進行補充詰問,逕以誘導方式詰問偵查中筆錄是否正確,似已違背審判中立,而有違背訴訟程序之情形。
㈣起訴書就都市計畫之見解有重大違誤:
1.都市計畫之變更,規定於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7條,其中第24條為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提細部計畫變更,第26條為定期通盤檢討,第27條地方政府於特定情形下,迅行變更。本案京華城公司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本可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提細部計畫變更。
2.起訴意旨雖認京華城年限未達都更,違法準用都市更新條例,柯文哲明知違背法令,涉犯圖利罪云云。惟依劉秀玲、邵琇珮偵審中證述,京華城公司並非依都市更新條例取得容積獎勵,而是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申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至其所提出之容積獎勵,僅係參考都市更新,而非全盤準用都市更新條例,且項目內容、所負義務及容積獎勵額度,與都市計畫更新均有所不同,且證人楊智盛於偵查中亦證述細部計畫可以給容積獎勵,自不能以該細部援引對都市發展有幫助之項目,即認臺北市政府有何違法之處。
3.至起訴書認京華城案之都市計畫違法「準用」,惟京華城案之細部計畫並非完全依照都更案,就實際執行面,尚待都市設計階段,始能確認京華城是否符合該都市計畫所定之標準,就保證金之要求等,如規定於該細部計畫中,將過於龐雜,故承辦人員藉由準用之方式,以周全細部計畫之相關執行方式,此觀都發局顏邦睿偵查中證述即明。然本案擬定該都市計畫文字係都市計畫專業之公務員,並非法學碩儒,以「準用」方式解決問題,避免後續難以執行,係技術官僚之初衷,並非明知違法而為之,以此認定該計畫違法,承辦公務員應承擔刑事重責,實屬過苛。
㈤本案重要證人業已詰問完畢,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ガ
1.依檢察官所聲請之證據調查,就貪污犯罪事實部分,分成三組,證明柯文哲與沈慶京關係密切組:朱亞虎、陳俊源、沈慶京及李文宗;證明京華城容積申請案違法組:林欽榮、林洲民、苗博雅、楊智盛、劉秀玲、蔡立睿、胡方瓊、郭泰祺、林芝羽、應曉薇、吳順民、彭振聲及邵琇珮;證明柯文哲對於金錢來者不拒組:邱清章。就侵占、背信部分:李文宗、李文娟。然其中柯文哲與沈慶京關係密切、對金錢來者不拒,與本案違法事實關係極其薄弱,並無因柯文哲未予羈押,而有案情晦暗之可能。至證明京華城容積申請違法部分,除彭振聲以外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均已詰問完畢,並均證稱本案程序違法之處,實質係由都委會決議。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係以重罪羈押,而未涉及侵占背信部分,就李文宗、李文娟部分,應不在羈押審酌範圍。
2.至彭振聲部分,原定114年7月24日進行詰問,雖合議庭諭知因彭振聲情緒因素,故延後至9月。然原裁定當時,彭振聲已預訂於原羈押到期前完成詰問,原裁定就此並未予以審酌,而有理由不備、裁量欠缺之違法。
3.由上可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僅剩沈慶京、李文宗、應曉薇、吳順民、彭振聲、李文娟、邱清彰,然上開證人除李文娟、邱清彰外,均為共同被告,且均配合原審諭知遵期到庭,原審本可於前述空檔庭期予以安排詰問。至證人邱清彰部分,該部分涉及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且其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無任何勾串疑慮。
㈥偵查檢察官就本案已預設立場,有不當誘導訊問及忽略重 要證據之情:
1.本案相關證人偵查中證述,如證人朱亞虎、彭振聲、邵琇珮或劉秀玲,均遭檢察官不斷否定,預設立場認210萬元為行賄、京華城案都市計畫案為違法。就此辯護人業已提出偵訊譯文,以供原審參酌,依證人朱亞虎、彭振聲、邵琇珮、張立立偵訊譯文,本案偵查檢察官確有不當誘導之情,亦不願接受公務員陳述之意見,而有預設立場,違背檢察官客觀性義務之情形。
2.起訴書認定以洪秀鳳等七人名義匯款210萬元給民眾黨,是以製造提供政治獻金的假象來遂行行賄柯文哲的事實,並以朱亞虎只有將匯款七人名單傳簡訊給李文宗,據此起訴李文宗。惟經朱亞虎交互詰問後可知,從訊息記錄的證據顯示,朱亞虎所傳送的這捐款七人名單,並非只有傳給李文宗,亦有傳給蔡壁如及張哲揚。然起訴書對於蔡壁如及張哲揚都有收到捐款七人名單這件事隻字未提。
㈦本案自偵查起羈押至今,已過度限制柯文哲之防禦權,審判天秤不當傾斜:
1.本案卷證繁多,自偵查時起即已羈押柯文哲,令其無法親身完整接觸卷內資訊,僅能由律師於律見時,提出卷內部分資料與柯文哲討論,對其防禦權已然產生過鉅之限制。
2.就辯護人否定彭振聲、邵琇珮及朱亞虎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提出譯文請求勘驗調查,原審仍先傳喚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而非先就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調查,於此均因不當羈押柯文哲而致審判天秤有所傾斜。
㈧綜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柯文哲具保之替代處分,或命原審依已進行之訴訟進度,重為羈押審查。
二、應曉薇部分:㈠原裁定未審酌應曉薇議員職責之法律定位,遽論其行為涉犯收受賄賂罪犯嫌重大云云,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1.應曉薇係依據監察院105年糾正意見,於106年6月6日於臺北市議會質詢柯文哲,係依法行使民意代表監督權,屬職權範圍內之正當行為;另證人林欽榮、林洲民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應曉薇質詢並無要求臺北市政府回復京華城公司120,284.39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就京華城公司107年6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16日之陳情亦屬其為解除六種分區使用限制之合法陳情。自無涉起訴書所載,違法施壓公務員回復京華城樓地板面積之情事。
2.應曉薇於109年至110年間召開多次協調會,目的僅在促成陳情人京華城公司與都委會、都發局等相關機關公務員之良善溝通,期能就京華城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自提細部計畫、爭取20%容積獎勵之合法性、公益性、對價性等議題,充分交換意見,以利都委會完整研議審查。本案起訴書所指之公務員即證人劉秀玲等人於原審均證述應曉薇並無施壓之行為,足徵應曉薇所為協調,顯係協助行政部門依法審議,並非以不法手段強制都委會作成特定決議,實非違背職務。
㈡原裁定未審酌應曉薇與市府公務員是否具有上下級監督關係
,遽論其行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嫌重大,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1.劉秀玲等公務員之證詞,係於距離案發數年後始作成,已有時空差距,歷經監察院調查、臺北市議會調查小組調查及輿論攻擊等外力影響,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是否足以反應
109、110年當時的實質真實,應由法院詳加審酌。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實難僅憑渠等片面證詞,即認定被告有何不當施壓行為。
2.應曉薇並非都委會委員或幕僚,不具實質審議決定權,亦非京華城專案小組成員,其所為市民服務與協調溝通,充其量僅係促進行政透明與正當程序保障,如何影響都委會幕僚之專業決策?且都委會就京華城容積獎勵之決議,係由數十名專業委員會議決定,非單一承辦人所得左右,且審議過程尚有錄音、會議紀錄可稽,有相當公開透明之監督機制,非應曉薇所能干預、左右。
㈢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威京集團旗下公司捐款5協會何以與應曉薇
構成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遽論其行為涉犯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1.威京集團旗下公司長年捐助5協會之捐款,係威京集團旗下公司基於公益目的之捐助,110年底大額捐款則係捐款公司為合法節稅之目的所為,此與應曉薇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2.原審復未具體指明沈慶京和應曉薇之間於何時、何地,就何等違背職務行為有行收賄之犯意聯絡或合意,徒以時間先後關連性即認定二者具有對價關係,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中石化綠能等公司對應曉薇之政治獻金,均係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辦理,依法申報之合法政治獻金,何以原審裁定認定其屬收賄之犯罪嫌疑重大?亦未見原審具體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裁定對於應曉薇有無實質控制5協會、有無指示陳佳敏、王
尊侃隱匿協會金流等情,未具體調查事實,忽略應曉薇個人有充足財力支應開銷之基本事實,亦未考量檢察官已將陳佳敏、王尊侃為不起訴處分,遽論應曉薇涉有收受賄賂、洗錢罪犯嫌重大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等違法:
1.5協會之理事長及實質負責人均為王尊侃,應曉薇並未於5協會擔任任何財務、業務等核心職務,自無擅自動支協會財務之權力。另亦無證據顯示應曉薇曾指示王尊侃、陳佳敏動用5協會帳戶內之款項,難以僅憑王尊侃與應曉薇關係密切等情形,即認其對於5協會有實質管領力。
2.沈慶京縱有透過威京集團旗下公司將款項匯予5協會,惟此係沈慶京為履行其對已逝命理師余雪鴻之承諾、公司為節稅所為之善款,不僅有沈慶京之證詞可稽,且與應曉薇歷次偵訊抗辯一致,且5協會既非由應曉薇實質控制,該等捐款亦非進入應曉薇之帳戶為其所得利用,自無從認定為其不法所得。
3.王尊侃擔任理事長之5協會本有實際運作,亦時常舉辦公益活動,疫情期間更多次提供物資救災,依常理而言此類開銷多以現金為之,是縱王尊侃曾交代陳佳敏提領5協會帳戶內之款項,亦不能排除係用於前述開銷。且應曉薇早年即於演藝圈發展本有累積一定財產,後又擔任議員均有固定收入,當有相當之能力得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房貸等支出。陳佳敏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從協會領錢後會交給王尊侃,應曉薇曾給伊一筆錢去匯款其私人費用等語。是陳佳敏繳納應曉薇房貸、生活支出之費用,係以應曉薇自己之所得為之。
4.王尊侃於偵查證稱:其為5協會理事長及實質負責人,對協會之錢如何支出,均由其決定等語。另依陳佳敏於偵查中證證述,足證陳佳敏提領協會款項,係依王尊侃之指示,提領款項時應曉薇從未過問其提領金額及用途,被告僅知陳佳敏要去銀行,並不知其要做何事。
5.陳佳敏、王尊侃分別為應曉薇辦公室助理及5協會理事長,若係受其指示從事洗錢行為,檢察官應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一併追訴,然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檢察官已確認二人所為係合法之行為,而非受應曉薇指示從事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㈤同案被告於原審陸續完成答辯陳述、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應曉薇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
1.本案起訴後與應曉薇有關之其他同案被告如沈慶京、彭振聲、邵琇珮、柯文哲等人業均於原審準備程序為答辯之陳述,故法院就相關被告等人之答辯方向已得有效釐清,且該等被告之答辯要旨與偵查中之答辯方向並無不同亦無翻供情事,是本案事實相較於起訴時,其案情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
2.有關應曉薇是否違背職務之爭點,檢察官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包括朱亞虎、林欽榮、林洲民、苗博雅、劉秀玲、邵琇珮、蔡立睿、林芝羽、胡方瓊、郭泰祺、張立立、陳俊源、楊智盛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程序完成交互詰問。是以,縱令起訴書所載情節對應曉薇不利,惟於原審程序歷經詳實調查,相關證據及各該證人證述均已鞏固,再無翻供可能,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應曉薇有意圖勾串共犯之具體行為,實不得僅憑推測或臆斷而認定應曉薇對於尚未到庭作證之證人有串證之虞。
3.威京集團旗下公司將款項匯予特定協會,其後部分款項由陳佳敏自5協會提領、提領之金額與時間等事證,經檢察官調查後均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後續僅需界定該款項之性質,亦即確定其究竟屬公益捐款抑或賄賂款項,並進一步分析該款項是否具對價關係,即得釐清應曉薇是否構成貪污罪之不法。又本案起訴前,檢廉機關已經過長達數個月之密集深入調查,應曉薇之證物悉遭扣押,其間更多次傳訊證人及其他被告,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詳細敘述及羅列之證據,更足見其對該筆款項性質究屬公益捐款或賄款,已掌握事實內容並形成明確見解,實無再透過羈押應曉薇作為釐清事實之手段。
4.沈慶京答辯明確表明京華城公司係循法定程序合法爭取自身權益,臺北市政府依法行政,其亦無對應曉薇行賄之動機與意圖,且威京經集團旗下公司匯付予5協會之款項均為公益捐款。另沈慶京於廉詢時供稱,其係因「余雪鴻生前有跟我提過捐款的事,因為那時候錢回籠,要繳很多稅,捐款可節稅,就趕快捐了。」始為本案捐款,核與應曉薇歷來之答辯方向相符,應曉薇實無變更或翻異沈慶京已供述之必要,何來勾串共犯之動機與實益?㈥原裁定僅憑應曉薇之議員身分,遽謂因其身分地位而有對王
尊侃、陳佳敏串證之虞,未具體說明應曉薇有何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徒憑臆測、理由不備之違法:
1.應曉薇並無任何職權地位可直接干預陳佳敏,王尊侃之證述,且王尊侃亦無公職身分,何以受應曉薇議員職務之影響,凡此均未見原審裁定具體說明。況以應曉薇目前遭起訴,身分與地位不若以往,影響力及社會資源更受大幅削弱,更無足影響證人證供。
2.檢察官既認定陳佳敏、王尊侃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檢察官係認其等供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具有可信性,其等既已脫免刑責,更無甘冒法律風險與應曉薇謀為串證之動機或可能。退步言,縱其等證述前後有間,亦屬供述證明力問題,檢察官當得於審理時就此提出攻擊或要求對質,法官亦得參採其他客觀事證,斟酌比較二者證言何者可信,不致產生足以污染證據或妨害實質真實發現之風險。檢察官雖質疑若令應曉薇交保在外,其可能會與王尊侃、陳佳敏串證云云;惟王尊侃、陳佳敏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多與應曉薇歷次之供述相符,並無使案情轉趨晦暗之風險,實質而論兩人證詞既已一致而有利應曉薇,自無串謀變更之必要。
3.公訴檢察官既已捨棄證人王尊侃之傳訊,顯見該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無重要關聯,自不得再以王尊侃尚未完成應曉薇聲請之主詰問為由,續行羈押。
㈦原裁定未審酌應曉薇所提如何避免與同案被告、證人接觸之
具體措施,未為任何當否之闡述,遽論應曉薇仍有串證之虞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應曉薇於原審業保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且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有關本案之事項,對於相關證人也絕不會有私下聯繫之行為,並當庭提出可行之具體措施,例如「免除陳佳敏為被告處理個人庶務、財務等工作,減少接觸機會」、「如工作場合遇到王尊侃、陳佳敏等人會自行迴避」、「市府議會工作若遇本案證人會自行迴避且不會指定渠等擔任任何議會事項聯絡窗口」、「請法院發函命本案證人,於被告有任何接觸、騷擾時,得逕向法院陳報」、「若新辦手機會主動陳報新電話號碼」、「願依法院要求至警察局報到」、「願定期交出使用之手機以供鑑識、還原確保無安裝任何通訊軟體,亦無與其他被告、證人有不當之聯繫」等。
㈧應曉薇目前尚擔任議員職務,且家中尚有年近百歲臥床之母親與其相依為命,應曉薇實無逃亡之可能:
1.應曉薇家中尚有年近百歲臥病在床之母親與其相依為命,均需應曉薇貼身照護,且因其母親身體欠安體溫忽高忽低更需其每日多次調整房間溫度與濕度,且應曉薇擔任臺北市議員多年,於政界頗負盛名,新會期業已開議,有諸多法案亟待其審議監督,應曉薇絕無可能棄絕多年事業、在台至親不顧,逕自逃亡之動機與想法。
2.應曉薇之長女業已完成碩士學業,現已返台定居;次女雖仍續於英國倫敦攻讀碩士學位,然亦有明確計畫於學業完成後返台定居並就業,是應曉薇自無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且於應曉薇家中搜扣之所有證據資料,亦無何諸如申請外國居留權、申請長期簽證或購置海外不動產等準備移居其女兒留學國或其他外國之規劃;又孩子之父親雖為北京人,惟應曉薇與孩子生父並無婚姻關係,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無法長期居留於北京或享有資源支持其於國外之生活。
㈨羈押使應曉薇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其心理造成
嚴重打擊,更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造成重大影響,應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必須審慎裁判,惟原審裁定未察,逕以羈押被告,顯不符比例原則:
應曉薇於偵訊之初即配合調查毫無隱瞒,且願意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及電子腳鐐監控等方式確保不會逃亡、串證。應曉薇偵查中遭羈押後,檢廉機關業傳訊多名證人、同案被告,並進行大規模之偵搜行動,起訴書有關應曉薇之供述證據74項、非供述證據109項,證據內容均已鞏固,可認檢廉機關已釐清並掌握相關事證。惟原審裁定未審酌偵查卷證內之證據是否已得確保被告不會亦無法串證,亦未審酌得否以較高額之保證金、電子腳鐐等,即足達成保全本案程序進行之目的,顯有違比例原則。
㈩應曉薇有嚴重貧血、暈眩等生命健康之風險,原審未予詳細
調查審酌,漠視其生存權與健康權,有調查義務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應曉薇多次在羈押期間有血便血尿、嚴重貧血、心血管疾病等健康問題,並於113年12月29日調查庭時,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另應曉薇近期於看守所內迭有昏眩暈厥之情形,並因而致頭部或身體多處撞傷。又觀察其近一月以來體重驟降,精神狀況不穩,身心異常,顯難充分行使辯護權。
綜上,原審裁定有諸多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
不備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雖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柯文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應曉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審酌本案被告2人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證據調查之進度後,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權衡比例原則後,因認原羈押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以裁定命於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據原審於裁定內敘述甚詳,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2人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被告2人均未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惟羈押審理之目的,並非在於確認被告「罪責」之有無,而在於保全被告及證據,以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而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依現時卷內之事證,具有相當之理由可認為有犯罪之高度可能為已足,不以至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必要。因此,證據如何取捨、審酌,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法院將來實體判斷問題,並非羈押程序審查之範圍。而本案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客觀事證等,形式上觀之,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高度可能,自屬犯罪嫌疑重大。縱然原審現階段審理調查證據之進展,同存有有利、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然現仍在證據調查階段,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所擬定之審理計畫,仍有諸多證據尚未進行調查(詳後述),此有待原審審理後,根據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綜合評價所有證據,以認定被告2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是抗告意旨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實體事項予以爭執,非羈押審查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意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檢察官偵查中有無不當訊問證人、原審訴訟指揮是否不當、違背審判公平性等,應屬有無違背證據法則、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或應否當庭聲明異議之問題,此應於本案審理程序當時主張、請求救濟,亦非羈押審查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爭執其等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云云。惟柯文哲曾擔任臺北市長、台灣民眾黨黨主席、應曉薇為臺北市議員,均具有相當之政治或經濟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海外生活之能力與資源,佐以柯文哲先前面對偵查時,曾有安排全家出國之避開國內紛擾之計畫(偵卷㈠第115頁);應曉薇在本案即將執行搜索之113年8月27日,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至臺中機場嘗試出境,在臺中機場遭拘提到案(偵卷第272頁),且被告2人所涉罪名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柯文哲所涉圖利罪嫌,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檢察官並分別求處重刑,佐以前述被告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人脈資源等,客觀上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原審審酌上情,認定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事由,尚非無據。是被告2人此部分抗告,難認可採。
四、被告2人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或主張原審羈押後,未實質調查證據,或稱依原審訴訟進行程度,被告2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云云。惟:
㈠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出入,
為釐清事實,原審依檢、辯雙方調查證據之聲請,據以排定審理計畫(見本卷院第91至109頁之審理計畫書0725版),並自114年5月6日起傳喚諸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前次裁定自同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後,並行準備程序進行勘驗(6月5日、7月1日、10日)、開審理庭進行交互詰問(6月3日、7月3日、8日、15日、17日、22日),本次原審裁定自8月2日起延長羈押後,於8月7日亦有傳喚證人李得全、黃珊珊(京華城部分)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公務電話紀錄),在本案事證複雜、卷證浩繁及待傳證人眾多之情形下,可見原審已盡力積極審理、調查證據,並無恣意拖延之情事。抗告意旨指稱原審羈押被告後,未實質進行調查審理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審審理迄今,就柯文哲涉案部分,尚有證人邱佩琳、謝明
珠、白仁德、邱清章、陳志銘、彭振聲、徐國城、周榆修、李文宗、李文娟、黃景茂、黃珊珊(政治獻金部分)、邱復生、許甫、戴利玲等人預定傳喚作證;應曉薇部分則有陳佳敏、王尊侃、彭振聲、沈慶京、黃景茂、柯文哲、連君蒲、連奕祥、吳順明等人預計作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之審理計畫書0725版)。而依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嫌之重要待證事項:①京華城都市計畫變更案獎勵容積之核給是否適法,柯文哲有無對相關人員下達指示;②柯文哲有無收受沈慶京之款項,與京華城案有無對價關係;③應曉薇有無收受沈慶京之賄款,有無憑藉議員職權施壓臺北市政府人員,以求作成有利京華城之認定;④柯文哲是否藉由木可公司不當挪用政治獻金專戶款項;⑤柯文哲是否不當挪用公益基金會款項等,有所關聯。是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嫌,雖已傳喚多名證人作證,然目前仍有重要證人尚未調查完畢,事實仍待釐清,則原裁定以柯文哲之政治實力及資源,對於現任或前北市府、民眾黨公職人員之證人,均有實質影響力,及應曉薇除可能影響證人陳佳敏、王尊侃之證詞,使渠等對於本案5協會款項之提領者、用途之說法趨於一致,及交保後可能利用其議員職權施壓證人等為由,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非無據。是抗告意旨以前情,稱其等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亦非可採。
五、被告2人抗告意旨固指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羈押必要性已有所改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惟:
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依卷存事證,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且本
案尚有重要證人未詰問完畢,事實仍待釐清,被告2人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疑慮仍存在,已如前述,佐以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所涉罪嫌情節非輕,則原審考量上情,經衡酌國家刑事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對被告2人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六、應曉薇抗告意旨固表示其有血便血尿、貧血、心血管疾病等,近期迭有昏眩暈厥、並因而致頭部或身體多處撞傷,及精神狀況極度不穩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詢看守所就應曉薇所稱上情,目前就醫及照護狀況如何?可否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經所答覆應曉薇入所迄今就醫紀錄及診斷結果(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列),並稱:「本所將持續注意其狀況,若其有就醫需求,本所將安排所內醫師診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如病況需護送外醫診療,本所將依規定辦理。」等語,有法務部○○○○○○○○○○114年8月7日北女所衛字第11400327370號函暨檢附之診斷證明等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是應曉薇雖罹有相關疾病,但非不得循所內醫療體系治療,甚或安排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方式,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應曉薇如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自得另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七、又本案重要證人仍在原審調查中,原裁定所指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疑慮,迄今尚未完全消除,對其等繼續羈押,係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重要價值間權衡後所為之決定,實屬不得已而採取之強制處分。而觀諸原審歷次程序進行狀況,已積極進行審理程序,並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依被告自主意思充分主張、答辯、聲請調查證據,及就調查結果為意見陳述,並依訴訟之進展情況,停止羈押其他共同被告,足見原審已盡力維護並衡平在押被告2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訴訟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羈押而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或對防禦權形成重大限制之情形。
八、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均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附帶說明者,原裁定亦已清楚交代:倘於本案審理期間,隨案情之進展,認為被告2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法院非不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為相關羈押替代處分(見原裁定第7頁),是原審顯將有利於被告各方面之事項予以注意,被告方亦得隨時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