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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詹登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登凱(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共犯之成員亦有部分同一、犯罪期間密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另權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危害及惡性程度,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線內,併考量抗告人函覆求以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意見,顯有失衡,是不採其所請,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司法實務(諸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等)所定應執行刑大幅減低之況,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未就前揭司法實務就類此案件恤刑減讓,顯有未洽。又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自警察、偵審期間均配合調查,確實陳述犯案情節,並無蓄意推延及妨礙真實發現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理應獲有自白恤刑之刑事政策。另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有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之關聯性,亦應享有連續犯廢除後司法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及恤刑目的之利益。懇請酌以上情,更為從輕、有利之裁定,俾利抗告人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年11年2月)以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共2次),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112年8月至10月間)、犯罪危害甚鉅(所犯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分別高達8,459.14公克、7,348.18公克),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期,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以上詞求以再予減刑,以利自新,自難可採。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雖另援引其餘司法實務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

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⒉又抗告人另執以附表所示之罪,應享有自白及連續犯恤刑之

規定云云。然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