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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澤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聲字第213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於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案件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澤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按即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審判程序進行之適法性,同時核對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又伊聲請時雖未敘明聲請理由,然此究非不能補正事項,原審未命補正,遽予駁回,程序顯非完備,爰補正聲請理由如上,請撤銷原裁定,並命原法院交付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案件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許可自費交付原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案件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時,固未敘述其聲請之理由,惟此既非不可以補正,原審未先定期命補正,即逕予裁定駁回,其程序已有未恰。次查抗告人前揭補述之聲請理由,核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相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是其聲請許可交付原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案件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抗告人於向原法院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抗告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