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0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偉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黃偉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4、30日犯業務侵占罪,經臺北地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一)。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9日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二)等情,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㈡受刑人雖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一、二,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後案一、二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縱後案一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從而,受刑人本件未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是以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恐有違誤,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敘明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所聲請之依據不同,尚需由檢察官另為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現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各情,自不宜於檢察官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且未斟酌受刑人有無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情形下自為審酌,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縱未符合刑法第75條之法定條件式撤銷,然仍應屬同法第75條之1個案考量式撤銷,原審未就此加以審酌,然受刑人前案、後案一、二所犯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相似,堪認受刑人確顯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且經宣告緩刑後,卻仍緩刑期間內3次涉犯業務侵占罪,難以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何悔過之意,經衡酌相關前後案之關聯性、受刑人個人惡性及危害性未致重大等情狀,因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既係於前案113年2月20日緩刑開始後,甫經2月即5月24日又再犯後案,即一經緩刑宣告就再犯後案,且受刑人於後案一全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部分於當初聲請時均有相關前科資料及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卻未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自有可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刑法第75條之1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兩者要件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決緩刑2年,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至115年2月19日止。復於該案緩刑期內更犯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後案一、二判決所示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撤銷緩刑聲請書,該聲請書固引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惟按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除應審查聲請書外,仍應就該聲請書卷內所附之資料綜合判斷,本件聲請書理由欄記載,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業務侵占等罪,經後案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後案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應認聲請書記載撤銷緩刑之原因,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本件聲請書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執行卷所做成,經查卷內所附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之記載,可知該署執行科書記官係表示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檢察官批示意見時表示「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原緩刑宣告難收預防再犯之預期效果,爰聲請撤緩」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件查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執行卷第3頁),依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之批示,及聲請書記載撤銷緩刑之原因事實,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似足認檢察官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因此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條文依據,仍有加以研求及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僅審酌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就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置一詞,自有未洽。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