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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1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仁傑律師(住所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確實「交付審判准予自訴若過速(註:明明有寫理由,但遭3天駁回,也未讓聲請人到地檢署閱卷)或違反程序、未給予程序保障下之駁回」,目前僅有回復原狀之法律可以救濟;蓋裁定也無法提出再審,裁定並非判決,提出再審也沒有法律之依據。則確實如果裁定,違反相關辦案之程序規定,如同本案,「未有等待聲請人閱覽地檢署不起訴書卷證內容」,應該可以依據回復原狀之條文給予補救;回復原狀乃是程序上主要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導致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的期間,可以在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而交付審判自應該如同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時間,遇有天災、交通中斷、生病、被拘禁等情況,導致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就可以聲請回復原狀,而如果聲請人有權利得以閱覽地檢署卷宗,法院自始未給予此權利,自應該依據回復原狀,還原聲請人之權利,綜上,上述程序上不可歸責當事人事項,均屬得以回復情事,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

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9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裁定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該狀內容

並未記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由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瑕疵無從補正,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裁定駁回之,該案中並無抗告人聲請回復回狀時所指受命法官主導補充准予自訴理由時間之處分,有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影卷可稽,既無受命法官之處分或裁定,即無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裁定期間而回復原狀可言,而上開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合議庭裁定屬依法不得抗告,亦無遲誤抗告期間而回復原狀可言,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法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原審據此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黃仁傑律師 (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卷附之「回復原狀聲請暨閱覽評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仁傑律師因被告鄭皓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9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7號),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嗣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本案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受命法官主導之補充准予自訴理由命令之時間」為由,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見聲請人「回復原狀聲請暨閱覽評議聲請狀」一、所載),然查本案受命法官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之「補充准予自訴理由命令之時間」之處分,聲請人理應無從遲誤此部分法定不變期間,而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之可能。且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係不得抗告,聲請人亦非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聲請再議之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