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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崇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崇誠(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期間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然受刑人未依檢察官通知於指定之時間報到,經警員於114年4月10日到受刑人之居所進行訪視時,始知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出境,經查詢受刑人之出入境資料後,確認其已於114年2月1日出境,迄未入境。是受刑人既有前開擅自出境迄未返臺之情事,無從通知其表示意見,認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家裡從以前的狀況都不是很好,生活起居多是我照顧,年前突然需要一筆費用,而之前在國外廠長很幫忙,所以我才決定趕快出國,做以前的包膜工作維持家計,如果真的撤銷緩刑,將無人能妥善照顧阿嬤,分擔家裡主要經濟來源。本案我是初犯,希望可以改成易科罰金,緩刑之後每個月我也有履行向觀護人報到與勞動服務,沒有要逃離刑責,我會徹底反省,保證日後必不再犯,遵守法律規範,積極改正自身錯誤,請體恤本人家裡困境與悔過之心,維持給予緩刑處分,讓我繼續履行責任,同時也有機會重新開始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8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期間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86號執行保護管束,分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114年3月7日、114年4月11日、114年5月9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到場,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查訪通知受刑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獲悉受刑人按址居住,惟目前出境中,業已通知友人轉知報到一事,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12日新北檢永應113執護助275字第1149015071號函、114年3月14日新北檢永應113執護助275字第114902932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4月17日新北檢永應113執護助275字第1149045349號函、蘆洲分局114年4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9031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確於114年2月1日出境,至同年7月19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是以,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及未經執行保護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之情事。

㈡又受刑人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3年10月15日到案時

,已受告知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於114年1月3日報到時,也經觀護人當場告知下次應於同年2月7日報到,有當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卷可佐,則其明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若因為工作而需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應事先經過許可,客觀上又無不能遵循上開規定之情事,卻仍未遵守上開報到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擅自離境,前往柬埔寨工作達5個月之久,就前揭應遵守事項置若罔聞,自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保護管束之相關處遇已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