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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永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永生(下稱被告)以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被告身分,請求交付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警詢、公訴人偵訊及法院開庭審訊所有內容之影音檔案,而為下列准駁: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於警詢之錄音光碟部分,依法無得裁量

不予許可或限制轉拷交付之情形,為完足保障被告閱卷權,應予准許,並敘明依法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案告訴人及證人高義傑於警詢或偵訊之

錄音光碟部分,經檢閱檔案,錄像鏡頭係直對告訴人、證人,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身形、容貌、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倘如予以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的疑慮。又被告未敘明請求上開檔案交付之用途,且本案已於原審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請被告逐一表示意見,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影像,製有勘驗筆錄,亦經原審准許被告取得本案相關卷證(如告訴人、證人筆錄之卷宗書面資料、本案全部之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在案,尚不致因否准複製此部分光碟之內容,而受有訴訟或審判上之侵害。至附表編號5至8所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被告未敘明理由,且未具體指明該筆錄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及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準此,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泛稱伊要所有警詢、公訴法庭內容影音光碟,並未敘明上開影音光碟內容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之處,亦未釋明特定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原裁定憑空裁准,於法已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依檢察官抗告書載敘「原審卻在被告絲毫未具體敘明聲請理由【甚至並未陳明係為訴訟需求】下,即憑空裁准,未適用原審所引最高法院與法院組織法之法則,自有裁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見本院卷第13頁),且檢方書記官亦於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表示:經詢問檢察官,抗告範圍應該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編號2至8部分沒有要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檢察官僅係就原裁定關於准許被告聲請付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13年2月8日警詢錄音光碟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並不及於原裁定關於駁回被告聲請付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錄音或錄影光碟部分,合先指明。

四、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原審聲請狀中載敘,係為明瞭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其與告訴人騎車自摔案件進行之法律上利益所需,應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且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警詢光碟內容,僅係被告陳述本案交通危險事故經過發生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該次警詢筆錄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此部分警詢光碟,僅涉及被告個人,並無涉及他人個資及第三人隱私,難認有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不予許可或限制轉拷交付之情。從而,原裁定准許付與此部分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應屬有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