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43號抗 告 人 戴富國即 受刑人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富國(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5月(共2罪)、2月(共2罪)【前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均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余旺以判決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給付第一期金額60萬元、第二期金額100萬元,其後未再給付,迄今尚餘300萬元未付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告訴人所提撤銷緩刑聲請狀等件可憑。受刑人前因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案件受理後,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況,受刑人供稱:伊因近1年來身體出狀況所以湊不出錢來,請法官給伊機會,若113年2月28日沒有湊出300萬元,對於檢察官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伊不會有異議等語,從而,該案以受刑人無「故意不履行或逃匿而拒不履行」為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11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未料,受刑人仍未依約履行,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又稱:希望可以再給伊一次機會,伊目前雖然退休,但退休前是保險經紀人,現在依然在做保險,所以有收入,伊會在114年6月底前,還給告訴人剩餘之300萬元,若未還錢,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惟迄今受刑人仍未依期清償,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2份及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可參。原審審酌受刑人僅於上開刑事判決審理期間如期給付第一、二期金額,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均未再給付,迄今尚有超過賠償金額半數之300萬元未給付;且經原審數次給予受刑人履行之機會,受刑人仍未依諾履行,屢屢拖延給付,足見受刑人蓄意消極規避賠償,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而受刑人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審判中,因竭力與告訴人余旺達成調解,且已如期賠償第一、二期金額以求取緩刑宣告,該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事,方諭知緩刑宣告,且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是受刑人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按時履行調解條件,其後雖數次給予受刑人履行之機會,仍一再拖延,不思解決之道,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審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訊問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間曾以現金支付15萬元,嗣於同年4月間,陸續支付給余旺委託之人共計90萬元,之後又於114年5月6日支付2萬元、同年5月12日匯款5萬元、同年5月14日匯款3萬元給余旺委託之人,未料余旺於電話詢問時隱匿已收到部分款項之事實,致原審未查而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受刑人雖無法按原約定之時間還款,但仍竭力設法償還,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能力故意不履行、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之情事,原審未慮及此,即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其認定顯非適法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5月(共2罪)、2月(共2罪),【前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均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余旺以判決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揭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成立調解筆錄內容,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足認上開判決附件所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應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因而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依上開判決附件所示,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46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將前開460萬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給付第一期金額60萬元、第二期金額100萬元,其後未再給付,迄今尚餘300萬元(計算式:460萬-60萬-100萬=300萬)未付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告訴人所提撤銷緩刑聲請狀等件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嗣於112年11月8日亦未遵期履行,且自該時起自原審訊問時歷時1年3月餘,足徵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於基隆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況,受刑人以身體狀況為由,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請求給予機會獲准後,未料,受刑人仍未依約履行,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又稱:希望可以再給伊一次機會,伊目前雖然退休,但退休前是保險經紀人,現在依然在做保險,所以有收入,伊會在114年6月底前,還給告訴人剩餘之300萬元,若未還錢,同意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迄今受刑人仍未依期清償,此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2份及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可參,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訂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於113年3月間曾以現金支付15萬元,嗣於同年4月間,陸續支付給告訴人余旺委託之人共計90萬元,其後又於114年5月6日支付2萬元、同年5月12日匯款5萬元、同年5月14日匯款3萬元給余旺委託之人,未料余旺於電話詢問時隱匿已收到部分款項之事實,致原審未查而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受刑人雖無法按原約定之時間還款,但仍竭力設法償還,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能力故意不履行、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之情事云云。惟受刑人於原審法院以受刑人無「故意不履行或逃匿而拒不履行」為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並於原審承諾將於114年6月底前完成300萬之給付等情,然受刑人僅提出113年3月間曾以現金支付15萬元、同年4月間支付90萬元、114年5月6日支付2萬元、同年5月12日匯款5萬元、同年5月14日匯款3萬元,足認本件緩刑期間,受刑人迄未將剩餘款項賠償告訴人,其多次承諾給付損害賠償之時間一再拖延,先不遵循前揭判決履行緩刑條件,亦無與告訴人協調分期賠償之真意及資力,並審酌受刑人不履行緩刑條件,已使告訴人之巨大損害難以填補,堪認受刑人推脫逃避前揭緩刑條件之履行責任,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泛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