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46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莊舒晴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舒晴(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抗告人繳納罰金2萬元完畢,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應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內,履行完畢720小時。惟抗告人僅履行共計5小時後,經觀護佐理員多次通知,抗告人均未再出席,雖其辯稱係因罹患流感始不克前往履行,然於其染疫後事隔多月應已康復,履行紀錄卻仍完全空白,堪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因而中止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核屬檢察官合法妥適之職權行使,原審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3月3日曾接獲觀護佐理員電話通知遭檢察官記1支告誡,抗告人斯時即向雇主報告,並表示將盡快履行,惟其後4月、5月,抗告人均未再接獲通知。而抗告人仍積極安頓搬遷與生活,持續尋求履行機會,並向友人借款12萬元,於同年4月24日親自攜款前往觀護人辦公室,詢問是否可繳納罰金替代執行,經觀護人表示本案不得繳納罰金辦理,抗告人亦當場表示願意配合完成勞動服務。又抗告人因於114年1月罹患流感高燒,並因經濟困難、住所搬遷等現實情況,搬遷後確實無法配合原指定之履行單位,亦曾多次向觀護人表達是否可辦理更換履行地點,均僅經回覆靜待傳票通知,而未獲進一步協助。然抗告人始終具履行誠意,並主動配合觀護機關及積極安排排班工作,惟因距離及當時健康問題難以穩定履行,實非惡意怠忽。另抗告人目前無家庭支持,獨立生存,並飼有寵物鳥,倘經入監服刑,將致寵物無人照料;且抗告人居住環境尚未穩定,經濟狀況亦有困難,倘於服刑期間斷絕收入來源,出獄後將面臨無住所、無依靠之困境,對其復歸社會造成重大打擊,懇請法院體察上情,予以寬緩執行空間云云。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同條第4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3年9月13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448號執行該案件,抗告人檢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45號辦理,其履行期間為8月(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20小時。惟抗告人僅於114年1月9日出席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取得履行時數3小時;以及於114年1月20日前往指定之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德音分隊(下稱執行機構)進行清潔整理2小時,共計履行5小時之時數,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16小時,且其後即未再出席履行。嗣經觀護佐理員分別於114年2月6日、3月3日、4月7日、5月5日電話通知督促執行,由抗告人本人接聽,惟迄至114年5月底,抗告人之履行時數仍僅有最初之5小時,觀護人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陳請檢察官撤銷本案社會勞動資格予以結案,嗣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4日准予結案,而終止抗告人之社會勞動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11月14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見執字13448號影卷第5至10頁),其上已分別明確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等語,於切結書簽名欄前,並有記載「本人茲已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內容,並完全瞭解其法律效果,如有違反時,願自負法律責任」,而由抗告人閱後親自簽名。又抗告人於同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復經觀護佐理員向抗告人說明「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撤銷處分說明書」之規定(見刑護勞影卷第1、4至5頁),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最低標準時數(應履行時數除以應履行總月份數),若有每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未達16小時共計3次,將撤銷社會勞動;而抗告人於114年1月9日簽名之「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勤前教育初次訪談表」(見刑護勞影卷第11頁)則明確記載抗告人之履行時數為「每月最低應履行92小時,若有違誤,將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月(即114年1月)最低時數60小時」。由上可知,抗告人聲請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前開各式書面文件一再告知相關規範,並確認理解上開事項而簽名。
㈢觀諸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情形,僅有114年1月9日出席
首次行政說明會之3小時,及同年1月20日至執行機構進行清潔整理2小時,實際履行時數5小時,完成執行率僅約0.07%,其後2至5月履行時數均為0小時,且經觀護佐理員電話告誡通知3次,乃報請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之履行未完成原因,撤銷本案社會勞動予以結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辦理社會勞動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等件可稽(見刑護勞影卷第13至26頁)。雖抗告人辯稱係因114年1月20罹患流感及工作、搬家等因素致無法履行後續勞動時數,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執字13448號影卷第17頁),其係於114年1月21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嗣經觀護佐理員於114年2月6日電話督促後,陳請觀護人、檢察官同意1月執行時數未達最低標準部分,因病不予告誡(見刑護勞影卷第17頁)。然抗告人於病癒後,連續數月經觀護佐理員通知,且自承知悉檢察官已記其告誡一支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仍未積極履行剩餘勞動時數,堪認抗告人有逃避、漠視執行之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甚明。再者,除本案以外,抗告人另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689號執行,嗣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就本案與甲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抗告人就甲案部分亦未於檢察官傳喚期日到庭提出易服社會勞動申請,而係於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就本案與甲案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始就甲案部分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申請,亦有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3日、9月3日函文為憑(見執字6689號影卷第2頁、執聲他影卷第1頁)。足徵抗告人就其所犯案件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以及是否願主動配合履行勞動時數,慣以消極態度面對,及至連續數月履行時數均為0而遭檢察官撤銷本案社會勞動資格,始藉前詞辯解,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是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已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檢察官易刑裁量職權及指揮執行之合法行使範圍。至抗告意旨另稱搬家、工作、寵物恐無人照顧等節,係抗告人決定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自身應妥為考慮之事項,核與檢察官審酌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命入監所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推論抗告人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具有正當理由,或因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