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60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廖經禾原名廖辰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經禾(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檢察官三度同意延長其履行期間,惟受刑人迄至期限屆滿仍僅陸續履行共計9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卷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簽呈、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309號、112年度執護勞字第35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7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命應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差距甚大,可徵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猶仍故意選擇拒絕履行,毫無真心悛悔之意,且其更於緩刑期間涉犯刑事犯罪,猶未能謹慎行止、知所警惕,顯然無從期待其於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堪認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曾於113年3月3日至5月4日因詐騙案件遭到羈押。又於113年8月29日因車禍導致「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勢至天晟醫院急診並住院,共住院7日,且需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不宜負重。復於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1月17日因詐騙案件遭台北地院羈押禁見。再於本毒品案件110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後,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有諸多心血管疾病,現已無謀生能力,為了照顧扶養父親及阿嬷,受刑人每天會開車載母親至菜市場擺攤賣皮包,一天領取1,000元工資,一個月約3萬元,此有相關照片可證,因受刑人父母已離異,受刑人母親當然不會再扶養受刑人父親及阿嬷,故受刑人這份工資對父親及阿嬷更形重要。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涉犯其他詐騙案件固屬不該,惟受刑人當初係因每個月扣掉父親、阿嬷扶養費後僅剩1萬出頭,又不能不載母親去市場擺攤(因母親不會開車),在無法另外尋找較高薪之工作下,經濟越發捉襟見肘,為增加收入始負險擔任車手工作,非無情輕法重之狀況,此與原諭知緩刑之毒品案件罪質上並不相同,且受刑人分別已與所涉詐騙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月履行,確實有遷善之心,原裁定僅因此即遽認受刑人無悔過之心恐過於速斷。
(三)受刑人女友甫懷孕不久,受刑人剛當上爸爸現已知事情的輕重,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受刑人天晟醫院11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廖乃文振興醫院114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劉術霞114年7月11日函件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10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309號卷【下稱執護勞309卷】第5至13頁,112年度執護勞字第35號卷【下稱執護勞35卷】第9至17頁,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7號卷【下稱執護勞47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
(二)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至指定機構即桃園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0年1月至7月間,屢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均未依指示到場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護勞309卷第33至38、41至45、49至54、57至61、65至70、73至77、81至85、99至104、109至114、117至122頁)。嗣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具狀請求展延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延長其履行期間至111年12月22日,亦有受刑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及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佐(見執護勞309卷第93至95頁),惟受刑人迄至期限屆滿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亦有受刑人緩刑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參(見執護勞309卷第125至130頁)。嗣桃園地檢署另於112年3月間,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2日前,至指定機構即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此有受刑人112年3月15日簽署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及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在卷可查(見執護勞35卷第33至35頁),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仍無故未到場履行,屢經告誡後,被告始於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日到場履行,迄至期限屆至,僅履行共計41小時之時數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護勞35卷第51至55、59至63、67至71、75至79、83至87、93至
97、101、107至108頁)。而桃園地檢署再次於113年4月間,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至指定機構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5月間則遭羈押,惟其於113年6月至同年9月間,竟又多次無故未到場,屢經告誡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3年9月間函知:不宜續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受刑人等執行義務勞務工作,桃園地檢署乃通知受刑人改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立方舟啟智教養院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最終仍僅陸續履行共計9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3年9月6日函、受刑人緩刑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護勞47卷第45至47、49、53至57、61至65、69至73、77至88、93至99、103、107、111至113、117、121至126頁),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309號、112年度執護勞字第35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7號觀護卷宗無誤,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命應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差距確實甚大。
(三)抗告意旨固申明其未能履行完畢之事由,然經檢察官展延後,實際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係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遠較抗告意旨所稱之工作期間為長,且市場每週及逢特定節假日均有休市期間,受刑人非不得利用該等期間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時間上實屬寬裕,難認其有何不能到場履行之正當事由。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另於113年3月3日,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於同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間遭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22、5975、6595、6596、7806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及受刑人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除因在押而未能到場之期間外,受刑人於出所後迄至同年10月間,亦均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完成剩餘義務勞務時數,其復未就此提出任何正當事由,確難認有何繼續履行之意願。是原審審酌受刑人於獲緩刑寬典後,屢經告誡仍多次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且經告知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檢察官甚且三度延展其履行期限,一再給予受刑人機會,詎其竟未加以珍惜,更對於桃園地檢署之告誡函文置若罔聞,屢屢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長達3年之履行期間,受刑人竟僅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可徵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猶仍故意選擇拒絕履行,毫無真心悛悔之意,且其更於緩刑期間涉犯刑事犯罪,猶未能謹慎行止、知所警惕,顯然無從期待其於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而認受刑人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綜合卷存事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