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勝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勝翔(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5萬元,暨於該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系爭勞務)及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期限至114年1月30日,嗣又同意延長至114年5月31日;然抗告人於前揭期限內,僅履行43小時(三分之二強),雖抗告人具狀請求再次延展到114年6月7日,但因其曾多次請求執行檢察官延展獲准卻仍未切實履行,故檢察官並未再次同意,有聲請卷內臺北地檢署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等可稽。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也無抗告人不能履行系爭勞務之正當理由。可見抗告人獲本案緩刑寬典後,不知珍惜,未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甚至於緩刑期內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甚至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未以此為聲請理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合一切情事,已足認抗告人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出過重大車禍身體不適,再加上松山清潔隊給予的勞動太過粗重,故無法於履行時間內做完,懇請給予說明機會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再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次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猶豫執行刑罰之制度,其刑罰包含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法第74條第1項),是其暫不執行之刑罰類型及程度,可自罰金、拘役、得以易刑之有期徒刑或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刑法第41條)。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於簡易處刑程序以不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為前提,得不行聽審(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保安處分裁定程序亦以人身自由拘束之可能性,作為是否踐行聽審程序之判準(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1項、第481條之5至之7),足見其規整係以剝奪人身自由與否,界定聽審程序之必要性。準此,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其刑罰若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者,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時,既然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虞,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裁定准許之程序,應使抗告人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符前揭基本權保障。又按關於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於上開將撤銷緩刑而可能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亦可透過抗告人知情、表示意見之程序,由檢察官或法院判斷。準此,衡酌上開基本權、程序保障、公益成本及實踐可能性,於撤銷緩刑裁定將剝奪人自由之程序,除有難以通知或顯無必要(如聲請不合法、顯無理由而無剝奪人身自由之虞,或聲明放棄自己權利)者外,抗告人應有於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裁定審酌程序受通知,據此知情而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
2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所定期間給付金錢、義務勞務及法制教育(均同前述),該案嗣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原審以前揭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為由,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1.抗告人因前案緩刑宣告倘經撤銷,將執行上開之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雖有可能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惟依照抗告人所陳重大車禍、身體及醫療情形(詳後述㈡、2),其是否能予執行易刑,非無疑義,足見抗告人經撤銷緩刑宣告後,有受剝奪人身自由刑罰之虞。卷查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宣告聲請,卷內未見檢察官有相關送達或通知抗告人之事證;原審法院亦未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送達或通知抗告人關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或以其他方式給予抗告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復未為毋須履踐前揭程序之必要說明,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依據前開說明,其程序容有未合。
2.又檢察官聲請書記載:「本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至114年1月30日履行期限屆滿,嗣後經觀護人簽請......延長至114年5月31日,延長後仍僅履行43小時,顯見其無履行誠意視本署所命之履行期間於無物,惡性重大」等語,而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為其唯一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理由。惟查,抗告人先前請求延長之理由,係因其車禍而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並附有其於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2月5日急診、住院(含加護病房)、脾臟切除、胸腔肋骨固定及肺臟修補等相關紀錄(執聲卷附抗告人診斷證明書),以及其另有其他案件執行社會勞務,經檢察官審酌後准許延長履行期限(執聲卷附觀護人簽呈、抗告人聲請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書面及檢察官批示),抗告人亦於嗣後延長履行期間即114年4月22日至5月27日間,至松山清潔隊履行共43小時系爭勞務時數(內容為「清溝」,執聲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同意書、工作日誌等)。從而,抗告人既因前開身體健康重大因素,致有延長履行系爭勞務之必要,則抗告意旨所陳:其因重大車禍與系爭勞務安排內容原因,致未能完全履行等語,似非無據。其前開車禍後續身體、醫療情形,是否影響其後續完整履行系爭(特定)義務勞務內容而有正當理由,抑或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均非無疑。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等語,撤銷抗告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緩刑撤銷,將使抗告人有受剝奪人身自由刑罰之虞;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前均未給予抗告人知悉、陳述意見機會;原裁定復未就抗告人先前已提出醫療資料,是否合於未履行系爭勞務正當理由等事項,為必要之說明,其逕依檢察官聲請而為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執上開程序事項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暨抗告意旨所陳其醫療事項請求說明之旨,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此外,檢察官僅以抗告人未於特定期限內履行系爭勞務完畢(未主張抗告人未履行關於給付公益金及法治教育等條件)為由,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持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並未以抗告人因刑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犯另案經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為聲請撤銷之理由,亦未以之作為本件緩刑撤銷必要性衡酌之事由。則原審另持抗告人犯他案,且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縱係作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必要性考量,抗告人於本件非無併受通知、陳述意見機會。案經發回,檢察官是否併持抗告人其他案件受追訴、處罰情形作為聲請事由,原審是否據以審酌、判斷撤銷之原因及必要性,允宜注意並踐行必要程序,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