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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65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林志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5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6、7所示4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原審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3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科刑上訴確定,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5罪,分別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為藥物濫用成癮型犯罪外,其餘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相仿,該等犯罪雖不具成癮性,但販售毒品有反覆實施之傾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4、5、8所示4罪,則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1罪)、傷害罪(2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1罪),其犯罪態樣有部分之同質性及類似性,然其犯罪時間及緣由各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犯行間仍有相當之獨立性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再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且經原審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亦未函覆該院,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舉出各法院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其所為雖漠視法規存在,但論及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產生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抗告狀所舉案件,然原裁定所裁定應執行刑卻重於上述對於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原裁定顯然失衡,並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抗告人難以折服;抗告人犯了毒品、傷害、妨害秩序等罪,感到後悔,入監服刑後想了很多,也對自己感到很失望,因犯下這些案件,卻讓自己父親在外面辛苦工作,很自責自己為什麼會犯下這些錯誤,無時無刻在想要如何彌補與父親之關係,自己應該要加強專業能力,出監後可以減輕父親的工作負擔,其只要有時間就會寫信給父親,報告自己的學習狀況,且與父親接見時更會討論相關專業職能,並看了多本勵志書籍,希望自己透過努力,彌補學歷上空白,出監後可以白天努力工作賺錢養家,晚上及假日參加夜校課程,讓自己能為社會付出。故請法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從新從輕機會,更為定刑裁定,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11年11月),而其中編號2、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5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6、7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計編號1、8之宣告刑2月、4月,總和為8年4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總和8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7年2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8年4月-7年2月=1年2月)之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亦無從引用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從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