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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68號抗 告 人 蔡昌育(即受扣押人)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蔡昌育於民國114年6月15日3時42分,侵入新北市○○區○○○00號之3告訴人林生晃居所內,徒手竊取新臺幣及外幣【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金戒指1只、藍寶石鑽戒1只、勞力士手錶2支、百達翡麗手錶1支、伯爵手錶1支等物(損失價值共計570萬元),此有上開偵查報告所附證據資料為憑(因偵查不公開而不予詳載),堪認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已釋明受扣押人涉有刑事不法行為,且抗告人所竊得之外幣,部分換得22萬7322元(兩筆合計)存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抗告人蔡昌育帳戶內,從而,為保全日後對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於5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於57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由房客簽收,依臺灣高等法院

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法警執行送達職務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得送交代收。又應受送達人之房東或房客,並非同居人,不得送交代收,故原裁定送達有誤。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破案後在臉書粉絲團刊載之文

字稿、照片,其中名錶部分記載有誤,照片左側盒內、右側盒內中間共4隻錶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與告訴人為舊識,林口分局所述名錶實際上均屬高仿品,價值與真品名錶相差甚遠,檢察官及法院若送鑑定或詢問告訴人,即可驗證抗告人所述屬實。原裁定以告訴人損失共計570萬元,諭知在570萬元內扣押抗告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洵屬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又是否於同一住居所營共同生活,一般外人本難精確知悉。於送達時既頻出現於送達處所,經表明與應受送達人之身分關係後,以同居人自居而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事後並如實轉交,即與送達本人無異,並無礙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另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同時有住所(即

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即現住地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2),因抗告人將竊取所得部分外幣兌換成新臺幣,存入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內,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核發扣押裁定後,該裁定於114年7月2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郵務人員遂於同日將文書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9、61頁),可認原裁定係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文書予抗告人,並非交由法警執行送達職務,自無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是原裁定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自難憑採。

㈡抗告人於114年6月15日3時42分,侵入告訴人林生晃位於新北

市○○區○○○00號之3居所內,徒手竊取價值約50萬元外幣、藍寶石鑽戒1只、勞力士手錶2支、百達翡麗手錶1支、伯爵手錶1支等物之事實,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並自承已兌換部分竊取之外幣,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共22萬7322元等語,而告訴人遭竊之藍寶石鑽戒1只、勞力士手錶2支、百達翡麗手錶1支、伯爵手錶1支及其餘尚未遭抗告人兌換之外幣等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偵查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抗告人涉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定抗告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共570萬元,為保全日後對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裁定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於57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114年6月25日業已領回遭竊之藍寶石鑽戒1只、勞力士手錶2支、百達翡麗手錶1支、伯爵手錶1支及尚未遭抗告人兌換之外幣,且依聲請人聲請書所載,抗告人因涉嫌竊盜罪嫌,聲請准予查扣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中22萬732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自應於聲請人聲請之扣押標的範圍為准否之裁定,原審疏未詳查前情,顯已逾聲請人所聲請扣押之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範圍,原審裁定關於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帳戶於57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容有未洽。又原裁定主文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於57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而原裁定附表帳號(金額)欄登載「00000000000000(22萬7322元)」,亦非無主文與附表矛盾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金融機構 帳號(金額) 戶名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2萬7322元) 蔡昌育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