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8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仁傑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羈押時適逢新冠疫情,當時係以遠距視訊開庭方式為之,因抗告人發現上開羈押筆錄內容與實際開庭陳述存在巨大落差,故依法聲請本件U會議之視訊開庭影音紀錄存檔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訊問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10年7月16日所開之羈押庭,並非親至士林地院,抗告人之所以聲請遠距視訊開庭(U會議)存檔之錄影、錄音,係除釐清筆錄是否正確外,更證明抗告人敘明扣案電腦並無檢方所指犯罪證物電子檔,羈押庭法官卻未依法出示證物,損害抗告人法定權益之事實。是以抗告人就上述事實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士林地院,以維護抗告人合法之訴訟權益。
四、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五、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取得110年7月16日羈押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即足核對筆錄內容,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已可獲滿足,抗告人同時聲請錄影光碟,即無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訊問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固非無見。然抗告意旨陳稱聲請遠距視訊開庭(U會議)存檔之錄影、錄音,係除釐清筆錄是否正確外,更證明抗告人敘明扣案電腦並無檢方所指犯罪證物電子檔,羈押庭法官卻未依法出示證物,損害抗告人法定權益之事實等語,核與前述上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含解明庭訊內容,尚無不合,則原裁定未及審酌、敘明抗告意旨所指事實,是否得藉已核准交付之110年7月16日羈押訊問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予以證明,即認為無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訊問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恐有速斷之虞。是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