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欣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方欣明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類前科,復為本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依比例原則衡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命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並應於每日晚間8時至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到。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又為本案違反保護令、強制等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倘令被告具保在外,再犯之蓋然性甚高,並有衍生更嚴重暴力犯罪之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所為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犯,難謂妥適。
三、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再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再犯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被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犯行,且有卷存事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被訴犯行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依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述情節,其因前往告訴人工作酒店與之相識,因有好感持續捧場消費約50至60次,投注相當金錢,告訴人亦證稱與被告相識已久,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交往為男女朋友迄114年2月初,則被告本案行為不能排除係不甘分手之特定原因所致。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受羈押處分後,於114年4月10日偵查中陳明於羈押期間深切反省,知悉自己行為錯誤,願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可見仍有自省能力。考量被告雖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然其最後執行完畢時間為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距今已逾6年,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被告於114年3月20日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時,一經警方通知,即自行前往新豐分駐所,尚可服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斟酌被告受羈押處分已有相當時日,應有所警惕,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並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羈押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斟酌上情,於訊問被告後,准以6萬元保證金具保,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並應於每日晚間8時至新豐分駐所報到,已說明其理由,且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倘有違反上開處分之行為,原審仍得逕行拘提或再執行羈押。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