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哲敏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陳柏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112年度金重訴第13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罪嫌重大;且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並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原審於113年4月23日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及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下稱甲裁定)。然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回復原延長羈押,嗣並先後裁定各自113年5月12日、7月12日及9月1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被告以5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113年抗字第1962號」)撤銷發回,原審回復原延長羈押,嗣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准被告以1億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下稱丙裁定)。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撤銷發回,原審回復原延長羈押,嗣原審並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後原審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准被告以2億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以個案手機拍照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科控中心),向原審法院報到(下稱丁裁定),經被告於114年1月13日辦理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被告於該停止羈押期間發生多次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之告警事件,原審遂於114年4月11日拘提被告到案,認被告有多次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之告警事件及逃亡之虞,乃裁定再執行羈押,被告不服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㈡茲因被告上開第5次延長羈押期限將於114年4月25日屆滿,經
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刑度甚重,又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於國外有鉅額資產可供生活無虞,存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其前經數度交保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業經科控中心人員明確告知應遵守科技設備監控措施之基本規定,當知悉僅需保持電子腳環電力充足,並遠離管制區即機場、海岸線即可避免引發告警,況被告於第1、2次交保期間已發生多次因行經松山機場、電量過低之告警事件,可徵其知悉上情至明。然其於前次交保後,猶發生多次鄰近機場、靠近海岸線之告警紀錄,甚於114年4月7日發生訊號離線之告警事件,致科控中心人員無法直接與其私人使用之手機取得聯繫,反係透過其家人轉告,被告方與科控中心聯繫。經原審調閱其違規告警紀錄,查悉其非僅有上揭114年4月7日載具離線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復有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同年月9日中午12時8分、晚間6時47分均有載具離線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而前揭9日中午部分,科控中心去電其載具門號被告未接電話,經去電其私人門號方獲告知行蹤;及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26分、下午3時15分、晚間6時43分,又有3度載具離線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此有科控設備監控所得紀錄可憑。足徵被告有以各種方式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是自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其逃亡。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4月26日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被告前經數度交保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業經科
控中心人員明確告知應遵守科技設備監控措施之基本規定,當知悉僅需保持電子腳環電力充足並遠離管制區即機場、海岸線即可避免引發告警等為由,而延長羈押。惟被告在交保期間曾不斷詢問科控中心相關違規事項,科控中心均不願回答具體違規項目及内容,要被告向法院查詢,被告請辯護人致電向原審法院書記官詢問,亦未獲回答,表示須具狀,為此辯護人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請求原審明示各種具體之注意事項,然原審並未明確諭示,即在114年4月11日再執行羈押,顯屬不教而殺。原審及科控中心人員並未詳細告知何情形構成違規及警示,且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及科技設備監控設置須知均未明確揭示具體違規及警示之項目及内容,致被告於114年4月11日之前仍不知何具體情形構成違規?何具體情形構成警示?原審竟認「被告甲○○數度交保後,已知僅需保持電子腳鐐電力充足、遠離機場、海岸線即不致違反規定,此節均屬可輕易遵守之事項,卻仍有多次違反科技設備監控之告警紀錄,足徵其有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惟被告4次行經松山機場係返回住處其中1條必經之路,2次行經海岸線係與配偶、家人露營及祭拜,均未停留機場及海岸線,並非故意違反規定,無逃亡意圖,且被告現遭限制出境,無法搭機離境,鄰近機場並無任何逃亡之可能?另上開2次鄰近海岸線,科控中心人員均有打電話詢問,被告均有告知及報備,抵達地點後,科控中心再次撥打電話詢問,科控中心並未告知有任何違規。又被告經科控中心告知該等載具離線逾30分鐘等告警紀錄後,被告均立即與科控中心人員聯繫及回報,科控中心人員既可用手機與被告聯絡,即顯示該處訊號並無不佳之情況,而電子監控設備卻會發生離線之情形,顯然係電子監控設備品質不良所致,此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上確無任何逃亡意圖,詎原審竟以此理由再行羈押及延長羈押,顯屬過度。
㈡又原審認被告在海外有鉅額資金可供生活無虡,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在海外並無鉅額資金,原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在海外有鉅額資金可供生活,竟認「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在國外有鉅額資產可供生活無虞」,惟所謂「依本案卷證所示」究係何卷證?是否指卷内111年7月及8月資產明細表(收入/費用表)?該明細表係將近3年前之資料,如何證明被告在海外有鉅額資產?原審並未詳加調査審認即率認被告在海外有鉅額資金可供生活無虞,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審所指被告有上開4次臨近機場、2次鄰近海岸線及1
14年4月7日、4月8日、9日、10日載具離線等告警事件,均非被告刻意違反所致,特別是3月12日及3月18日2次鄰近海岸線,早於114年4月11日訊問前將近1個月,原審大可明確告知或提醒被告,讓被告有所遵守或避免再前往該等地點,大有「不教而殺」之情事,如今竟僅因被告於交保3個月期間有上開告警事件,即認被告有故意違反規定而延長羈押2月,顯屬太過猛烈,讓人有「昨是今非」之感。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維持被告具保並佐以科技監控措施之處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此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於延長羈押之審查亦同。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在程序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裁定業已詳敘經審酌卷相關事證後,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重大,因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重,且其於國外有鉅額資產可供生活無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有多次以各種方式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而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乃裁定繼續羈押被告,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要無目的與手段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指。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⒈關於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本件延長羈押前,以被告發生多次
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告警事件,而在114年4月11日對其再執行羈押不當乙節,然此部分已經被告前就原審該再執行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部分已不在本件延長羈押抗告案件之審查範圍,先予敘明。⒉原審於114年4月11日對被告再執行羈押後,因該羈押期間將
於同年4月25日屆滿,於同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定自114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調取之科控設備監控所得紀錄在卷可稽,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再事爭執原裁定依憑已確定之被告有違反科技監控告警事由之羈押原因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⒊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高可處至有期徒刑15年)之重罪,刑度甚重,且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至少高達16億餘元(原審卷一第107頁),良以面對重罪及鉅額沒收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恐將面臨重罪及鉅額沒收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原審法院本件追加起訴書之公文記載:被告前遭發布通緝後長達8個月均未遭緝獲,被告在我國護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仍可取得柬埔寨護照入出境他國等語(原審卷一第5頁),足徵被告有長期逃亡在外生活不虞匱乏之事實,且其持有他國護照可自由進出他國國境,則如任令被告出境,即有高度可能滯外不歸,致使國家之刑事司法權無法行使。是原審綜合卷內事證,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告之私益等一切情狀,因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方式防止被告逃亡,而繼續羈押被告,無違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⒋至於抗告意旨稱被告在海外無鉅額資金可供生活云云。惟依
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涉有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及跨境洗錢等犯嫌,可知被告熟悉跨境匯款及資金流通之管道,是縱使被告目前在境外無資產,然其若逃亡我國境外,非不能循上開管道,將其境內資產移轉境外供生活之用,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