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1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周萬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萬海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卷內未見受刑人表明知悉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同意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之書面文件,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業已知悉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標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所以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應執行刑,我也同意就附表之2罪定執行刑等語。
三、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意旨定參照)。另按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5年8月2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於原審法院以書狀函詢其意見時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4年0月為當等語,有113年8月26日刑事聲請狀、114年4月9日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可稽(參原審卷第7至12、73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知道附表編號1部分不能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可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繳罰款,我希望要聲請合併執行,所以有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原審駁回後我還是希望可以定應執行刑,所以有請同學幫我寫抗告狀,希望法院幫我合併定一個執行刑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是原審以受刑人未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未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