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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旭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郭旭明雖提出「上訴狀」表明就114年度聲字第348號之裁定表示不服,且撰筆人署名為郭○庭姐姐,而非郭旭明;然經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後,抗告人表示:「是我本人要抗告,因為我有○○○○重大疾病,我有打電話給法院要抗告,但我生病請我姐姐協助寫字。是我要抗告。」等語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抗告人係以自己之意思,對原審114年度聲字第348號之裁定表達不服、欲依法救濟而出抗告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拘役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原審於裁定前已審酌抗告人之定刑意見,酌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患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發作時無自主意識,請求准予緩刑或施以強制治療等語,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明。至其所主張患有精神疾病之事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強制治療等節,惟此乃個案判決確定前,量刑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而非個案判決確定後,各數罪定應執行刑程序時所應審究之項目,是抗告人所為相關陳明,要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