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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戴㴛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戴㴛鴻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於114年4月7日具狀提起抗告,僅記載「理由後補」,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等旨。抗告人於114年6月5日收受上開命補正理由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