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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斌

(送達代收人陳宏銘律師: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志斌(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5號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依法應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方為適法。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則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原審自無從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抗告人執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所闡釋關於「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審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移轉管轄至本院云云,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