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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維晶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維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故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代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因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自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後於113年12月23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遭通緝,並於114年3月17日緝獲,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因而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再執行羈押,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老記憶衰退,才將寄住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3」錯記成「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僅因一個數字排列之差,致刑事傳票無法送達,原裁定即認被告逃亡,顯屬誤認。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交保後,一直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3」從未離開,期間對施用毒品之另案提出上訴時,登記住址確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3」,只要連接網路輸入被告資料即可一目了然,原裁定指被告有逃亡之虞,實無司法公平、正義可言。再者,被告係從事須向警察單位陳報正確身分及資歷之保全工作,且其曾於114年3月11日至原審法院查詢為何久未收到刑事傳票,此有原審法院列印之開庭日期查詢1紙為證,如被告有逃亡之虞,怎敢曝光身分親自前往法院查詢開庭日期以身試法?被告已老、行將就木,生活困苦無依,連三餐溫飽都成問題,何來逃亡本錢,現其立下切結書1紙,若在正確地址下再有抗傳之事,願放棄一切法律上申辯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短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遂命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當庭自陳之「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然因被告覓保無著,乃自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准其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仍限制住居在上揭「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具保人於113年12月23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被告;其後,因被告已逃匿,原審法院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114年3月14日通緝被告,嗣被告於114年3月17日遭通緝到案,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因而裁定再執行羈押1月10日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覓保無著報告、押票暨附件、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113年12月23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12月2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通緝書、11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暨附件、114年3月25日北院信刑大113訴1308字第114000329號函稿、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87頁、第289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11頁至第414頁、第469頁至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7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5日屆滿,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8日訊問被告,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是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經傳喚卻未遵期到庭,更刻意與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斷絕聯繫,致該辯護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解除委任,嗣原審法院依法拘提,惟拘提無著,因而遭通緝等節,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114年3月3日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出入監紀錄、原審法院114年3月14日114年北院信刑大緝字第299號通緝書等件附卷可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已逃亡。進而,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於被告交保後,確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多達18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現本案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疑。綜合上情,原裁定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被告固以其年老、記憶衰退才記錯地址,且其對施用毒品之另案提出上訴時,登記住址為正確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3」為由,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迭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8日兩次準備程序時均陳報其居址為「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此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65頁),且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主文已表明: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39頁),另於113年12月23日具保當日,亦有向被告諭知「現金保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等情,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又原審法院依被告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按址傳喚其於114年2月6日到庭,卻因查無此門牌號碼而無法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其後司法警察至上址執行拘提,亦報告稱: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顯見並無被告所指記錯地址之情事,應係被告刻意陳報不實之虛構地址,試圖誤導法院才是,否則被告自無可能在有諸多更正機會之情況下,一再容認法院諭知錯誤之地址作為其限制住居之處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殊難憑採。

(四)又被告既明知其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縱其於交保後確有地址變更或發覺誤陳地址等情事,亦應自行或透過其於113年11月19日選任之辯護人龔君彥律師向原審法院陳報,然被告於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為其代墊保證金使其交保出所後,卻與龔君彥律師一直處於失聯狀態,龔君彥律師無奈之下,只好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原審法院114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第297頁、第336頁),可見被告出所後即刻意未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繫之事實,復就被告所提原審法院列印之開庭日期查詢資料1紙以觀(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上已明確記載「開庭日期:114年2月6日,時間:15:30,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被告卻仍未遵期到庭,凡此均難謂其無逃避審判之意,是被告所辯:其曾親自至原審法院查詢開庭日期,如有逃亡之虞,怎敢曝光身分云云,顯屬無據。此外,被告於具保在外期間所從事工作內容及性質,是否易於遭警方緝獲,本不能隨心所欲,此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以其係從事須向警察單位陳報正確身分及資歷之保全工作為由,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亦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繼續羈押被告,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