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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信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陳信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服勞役,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等案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相似、時間相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在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2至4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6至10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5月,計算式:2年8月+1年3月+1年5月+3月=5年7月(有一毒品案遭法院判刑2月),共計5年9月。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受刑人不得受超過5年9月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讓其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實屬非法,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更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服勞役、不得易服勞役等數罪,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從而,原審認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0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2年1月(惟依法不得逾30年);罰金部分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1萬元以上,各罪罰金刑合併金額為7萬元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20年9月),固非無見。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各罪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暴徒」之葉進益、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係在111年12月19日,其餘各罪均集中在112年2月19日、20日,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又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附表編號6至10部分則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手之收水,犯罪手段相似,是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而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侵害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欠妥適。

㈢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固認:原裁定之內部界限有所違誤云云

。惟本案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外,附表編號2至4、6至10部分則均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則受刑人認原審裁定應執行之刑使其受更不利益之結果,純係因其以未符真實之定刑資料計算後所生之誤認,而與內部性界限無違,受刑人執此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本院於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犯罪時間密接,罪質近似,犯罪手法類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與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犯罪之性質究有差異,各罪重複評價程度較高,且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他人法益之規模、對經濟金融秩序之危害,與其參與集團性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數額,與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之主觀惡性、對法秩序之敵對程度,兼衡刑罰規範目的與整體可非難性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