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賜福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
黃鉦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駁回具保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賜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情事及勾串共犯之虞,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4年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3月20日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4月3日延長羈押。又考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原審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可預期因此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家中尚有稚子,亟需返家安排其生活及照護事宜,均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共同被告顏守正目前已具保在外,被告亦可依同條件具保。㈡被告羈押期間家中妻子為其生下一名稚子,請准予具保,使被告服刑前多陪伴家人與小孩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
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有與共犯陳瑞晨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托咪酯,否認知悉毒品為海洛因,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3月20日原審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自114年4月3日延長羈押。又被告經原審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可預期此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且認無具保停止羈押之情,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共犯顏守正已具保在外,被告願依同條件具保
等語,惟原審裁定已於理由敘明:被告係與共犯陳瑞晨及「喬」擔任將本案郵件,自泰國委由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空運寄送以粉餅(ornamental mould、ARTWORK)為名夾藏海洛因之快遞郵包2件運輸來臺,相較於共犯顏守正則負責購買門號、手機,持不知情之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綁定APP「EZ Way易利委」之實名認定程序,供被告與共犯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等情,被告在本案係擔任運輸毒品之核心人物,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與共犯顏守正自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再者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跨國參與人數眾多,被告既為本案主要核心人物,不排除與參與本案跨國之人有密切接觸。況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原審裁定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認被告此階段不宜交保,為適當且有必要,本案並不因共犯顏守正已具保在外,被告即可以同樣條件具保。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以家庭因素需返家照顧稚子等節,請求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乙節,惟此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原審駁回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