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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9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0時53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執行逮捕,聲請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同日15時15分訊問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將聲請人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嗣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諭知飭回,將被告釋放,此經調取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005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4年4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時,業已回復自由,即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