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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俞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至3、7至10部分: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抗告人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9至10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7日,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112年3月14日)之後,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附表編號

4、5之罪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致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7至10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4至6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8月;然附表編號2之罪於112年6月18日判決確定,倘將附表所示各罪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改組,先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之罪,顯較原裁定更有利於抗告人。而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著重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以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顯有過重之嫌,懇請法院重新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依抗告人刑事抗告狀所主張對照附表所示各罪之編號,應以何罪為最先判決確定之首罪基準,並重新改組搭配以定其應執行刑,得認其係對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故本院就原裁定全部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撤銷更為裁定之理由(即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2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7、8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原審就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㈢惟查,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加重

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具有相當重複性,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並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㈣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之;又原裁

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

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檢察官業已向抗告人詢問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抗告人回覆「同意聲請定刑,從輕量刑」,有其於113年12月25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抗告駁回之理由(即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17日,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112年3月14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又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發生變動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在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檢察官及法院自均應受原定刑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拘束,無從再任意拆解而重複更定其應執行刑,故不得單獨取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10日),重複與附表編號1至

3、7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以附表編號2之罪為最先判決確定首罪基準,就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生實質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而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分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惟其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準此,抗告人請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拆解、抽離後,另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