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青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廖青平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列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請審酌定應執行刑除內部及外部界限外,尚具教化功能,而非僅有實現報應,並參酌各法院之定刑,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認附表一所示29罪、附表二所示4罪及附表三所示3罪
分別經法院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5年4月、10月確定,該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受刑人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確定判決(下稱甲判決),均具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且法院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本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僅以上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刑度不符合刑罰經濟原則與恤刑本旨,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刑人先後犯前述37罪(即29+4+
3+1=37),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3日),其後依序為甲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28日),且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首先確定日之「前」,而其餘8罪(含附表三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此日之「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容許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訂其應執行刑。此外,本案客觀上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則受刑人請求將附表三所示3罪與附表一所示2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屬無據。受刑人於原審時所引實務見解,均與上揭認定無涉,亦難執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是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