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程宏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程宏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宏瑞(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抗告人已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本件因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所為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外部性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改施行一罪一罰,導致適用數罪併罰而有刑罰過重、刑輕罰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實施新法以來,參照各級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均大幅減低從輕量刑,本件亦應有其適用而受合理寬減,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方合於法制。受刑人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係於112年3月8日至13日之短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法院分別審判,且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更有多起自白案件,積極配合調查審理,其中有被害人部分之案件,並均已完成民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權益損失。又受刑人所涉案件相較殺人、強盜、性侵等暴力危害社會之重大案件,受刑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故應著重對受刑人之教化、矯治,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時間密集、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同且有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原審未考量上情,復未說明理由,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年7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8至14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9年3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洗錢、加重詐欺罪之間,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係密集於112年3月8日至13日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甚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原審業已向抗告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親自簽名之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3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