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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山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號、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山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供承情節避重就輕,與其餘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原審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同年3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可預期因此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固經診斷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結核,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得持續在監獄胸腔門診接受治療,無需隔離,是被告所罹疾病,尚無不予保外治療,則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高齡74歲,經診斷為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病、左足背蜂窩組織炎,需長期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又同案被告顏守正與被告同時到案羈押於宜蘭看守所,而同案被告顏守正已具保在外,被告亦可依同案被告顏守正之具保條件停止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脫逃

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期間之14時35分,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此有拘票及調查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本案罪質、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而裁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㈡再者,被告固經診斷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結核,然依診

斷證明書所載,得持續在監獄胸腔門診接受治療,無需隔離,復經原審向法務部○○○○○○○○函詢被告之治療情況,經該所函覆: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屬穩定,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接受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有其必要戒護外醫時,當依羈押法第55、56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14年4月9日宜所衛字第11400001120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即被告所罹疾病,尚無不予保外治療,則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被告於114年5月2日因左足背蜂窩組織炎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益證被告如有必要戒護外醫時,監所人員會依規定辦理,以維被告就醫權益,是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其所罹疾病,有何不予保外治療,則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至抗告意旨稱被告願接受與同案被告顏守正相同之具保停押條件。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拘提後,趁隙脫逃,有前揭逃亡之事實,顯見被告規避司法審判,到庭意願薄弱,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