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德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114年度聲字第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德維(下稱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示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4月23日提訊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審酌本案卷證資料並妥適評議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押,然衡諸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起訴書記載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次數共為26次)、尚有共犯未到案、前有2次通緝紀錄(於108、110年間各有1次通緝紀錄),及109年間即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復為相類之本案犯行,因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涉案情節、證據狀況及個別羈押原因、必要性未必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審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認罪,應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且被告並非以犯罪而賴以維生之徒,實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已知錯並反省,願面對司法審判而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之手機已遭檢警沒收,並無能力或方法與已交保在外之共犯聯繫,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願湊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亦願受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每天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羈押,況被告提出20萬元後即無資金可供逃亡,是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之母親目前身體狀況欠佳,須被告照顧,請考量被告與母親間之親情聯繫,使被告能以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在判決確定前照顧母親,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4月2
3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審經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係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6次,目前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先前曾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以及曾於109年間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經臺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復為相類之本案犯行,因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非無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考量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已有多位共犯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客觀上已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曾分別於108及110年間,各有1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4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復稱其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手機已遭檢警沒收
,並無能力或方法與已交保在外之共犯聯繫,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云云。惟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審仍於準備程序階段,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再對於本案表示坦認或否認犯行,復佐以本案尚有暱稱「大發」之共犯尚未到案,本案已有部分共犯交保在外,依上開各情難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要難因其手機遭檢警沒收,即推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況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予以羈押或延長羈押之決定,均非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作為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述自無從憑採。
⒊被告雖請求准許被告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或每天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交保並無從擔保前揭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法准許。
⒋至被告所述其家人因素等情,固值憐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