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易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駁回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易晉(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及檢察官偵查中,於短時間內涉及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裁定羈押。嗣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犯多次竊盜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審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13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依辯護人刑事辯護要旨狀所載抗告人犯本案犯行時之家庭、經濟與身心狀況(父母離異、父親去世、母親失聯、僅有在外租屋獨立生活之弟弟、被告有智能障礙、身無分文、生活無以為繼),被告可能因經濟壓力而犯罪之再犯率甚高,衡酌被告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審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13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惟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落在112年9月1日、113年4月25日、5月4日、6月28日(及本件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7月17日),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至12月13日因案入監服刑,嗣被告出監後,依靠打零工維生,並有政府身心障礙補助、社會處提供物資,基本生活已無虞,已安分守己,直至114年3月2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前,均無再犯其他竊盜情事,足以推翻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疑慮,是原審法院未考量上情,遽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駁回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兼及防止被告再犯,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預防性羈押並可由被告犯罪歷程及其個人情狀觀察,於其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屢犯法定犯罪行為,且外部或個人因素並無明顯改善,以卷內資料,就其是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認定,故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裁定業已敘明被告密集犯竊盜罪、個人及外部環境等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且①被告先前於112年間因交付帳戶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後執行社會勞動未完成,因而與其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於113年8月6日至12月13日入監執行。②又其先前及本件竊盜犯罪時間,分別落在112年9月1日、113年4月25日、5月4日、6月28日、7月17日,上情有各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字號略)。③其中,被告112年9月1日竊盜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罪刑(同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實行後續竊盜行為,而受追訴、處罰(部分尚未確定),足見被告先前密集犯下竊盜罪,其中部分行為與刑事偵審程序交錯,並不因刑事司法追訴而收斂。④再被告先前既已因幫助洗錢罪經判決確定,於機構外易刑社會勞動而未完成,於前開原審法院判決後仍再犯竊盜罪,又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拘提到案、羈押(原審卷21-67頁),堪見其對於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之意識,甚待加強,足佐其對於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風險存在。是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均係其於113年8月6日至同
年12月13日因案入監服刑前所犯,且被告出監後,依靠打零工維生,並有政府身心障礙補助、社會處提供物資,基本生活已無虞等語。惟依前開事證,被告先前短時間內一再犯竊盜罪,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程度;其先前犯案後雖因案執行,但綜合判斷其先前洗錢犯罪之執行社會勞動情狀、各該竊盜及訴追之時程、本案到庭狀況,足見其尊重法秩序之態度有待加強。參以被告、辯護意旨於原審答辯之被告家庭、經濟情況,亦可輔佐判斷被告缺乏家庭及社會控制、監督,不因抗告意旨所指公部門補助基本生活而有差別(暫不論公部門補助之起始時點)。是原審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竊盜罪之虞,經衡酌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並無不當。
㈢原裁定並以被告尚有竊盜案件偵查中為據,經查該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75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前開說明及事證,已足判斷本案結論,縱除去原裁定該部分理由,仍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竊盜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