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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7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開辯論,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因原審114年度易字第34號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原審以該案業於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而抗告人聲請再開辯論之理由,均已合法調查、提示並命抗告人、輔佐人、檢察官表示意見,且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保全之證據亦均無調查、保全之必要,而於114年4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開辯論之聲請。抗告人雖於114年4月17日收受原裁定後之同年5月6日具狀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再開辯論或駁回聲請再開辯論之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再開辯論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