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惟揚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惟揚(下稱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下稱甲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4月,然而,被告赴日攻讀博士之目的在返國任教,此自被告於112年4月7日至114年2月間頻繁投稿國內期刊之事實足徵;參以被告業已履行兵役義務,與滯留海外迄超過服役年限之人不同;且被告母親雖隨己同住日本,惟父親尚在國內;復尚得循上訴救濟對原審法院判決表示不服,應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況且經瀏覽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裁判例,扣除累犯等特殊案例後,並無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逾6月有期徒刑者,堪認原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不足於使被告為脫免刑責而流亡海外,被告亦願意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餘額共新臺幣(下同)71萬餘元為擔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規定,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
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甲案審理,業於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15日宣示判決。
㈡被告於甲案中否認犯行,所辯各節,經查:
⒈證人即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兵役課承辦人張瑛芝業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我記得108年間被告申請出境就學,有順帶問服兵役問題,但補充兵業務不是我辦,我也不記得被告或其父親有沒有問補充兵事宜;我只具體記得於111年10月27日送111年11月8日徵集令(下稱徵集令B)去被告家時,被告父親簽收,我向他說被告要回來當替代役,不回來可能會被移送;之前111年4月19日的徵集令(下稱徵集令A)不是我送的,因當時得以新冠疫情緩徵,徵集令交付予轄里代送即可,但從通常要來區公所填載的役男延期返國申請書與徵集令A簽收日期都是同一天(111年4月8日)來看,應該是轄里承辦人通知被告父親後,被告父親到所簽收徵集令A並填載申請書;若役男現在不符合、以後會符合補充兵辦法第2條第1款之申請補充兵要件,不可以向兵役課申請緩徵等語。
⒉被告於108年9月間出境求學後,雖迄至其符合補充兵申請要
件且獲准後之113年1月間始入境我國,然其出國期間,仍與我國有頻繁聯繫,業據其於本件聲請時提出其於112年4月7日前投稿至期刊並接獲審查編號與進度之主編回函,並有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回函所檢附之被告曾提供中文學位證明書、令和4年(按:民國111年)2月24日所核發之在學證明書可佐。
⒊再勾稽卷內徵集令A、徵集令B、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相關之催
告、准予及否准役男延期回國申請函文,以及被告嗣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妨害兵役案件後,自112年2月間起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請假狀、答辯狀並檢附博士學位授與式文件、表彰狀、研究員網路檢索結果畫面等,屢稱不克出席,切結其將於雙親均滿65歲(112年12月13日)得申請服補充兵後返台服役,嗣迄至112年12月26日亦即其父簽收補充兵徵集令之當日,訂妥機票並於翌日陳報將於113年1月4日返臺服補充兵之相關書狀,堪信被告涉犯甲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自108年9月間出境後,迄今歷時約5年7月,該期間內僅
曾6度入境,除前述返臺服補充兵而停留逾2週外,其餘之5度入境俱短暫停留2至5日,且其中4次俱係為參與甲案準備或審理程序,程序結束後當日隨即離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復其自述出境之後就讀博士班、學位論文優良獲表揚、從事博士後研究擔任有期雇用教職員、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申請永久居留許可時於113年3月31日經認定為積分80分以上之「高技能外國人」、與母親在日本共同居住,此有其所提供之學位記、表彰狀、在留資格「高度專門職」計算結果通知書、人事異動通知書及網路檢索資料可稽,堪信其有業於境外穩定長期生活、工作,尚且攜親屬至境外共同居住之事實。復鑒於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嗣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固依囑到庭,然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之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此核與其逃亡前是否遵期到庭尚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認為被告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內容所載「有業於境外穩定長期生活、工作,尚且攜
親屬至境外共同居住之事實」之推論與事實不符。被告當初提出相關證物,目的旨在說明被告熱愛母國故土,且無逃避兵役之意圖,因此雖已具備申請日本永居權的資格,然基於與母校恩師的約定,自始至終都以返國任教為目標在努力。被告是因出國前經洽詢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兵役課專業公務人員相關事宜,經熟稔相關法規之公務員建議,得以申請服補充兵的方式兼顧學業與憲法服兵役義務,否則何以會有如此違反常理之舉措?被告本已擬返國求職,家母則是有其自己人生規劃始留在日本,並非以依親方式取得日本在留資格,原裁定所認定的前提事實有誤,是否能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不無疑義。
㈡原裁定謂「復鑒於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容有疑義。被告斯時不克到庭之理由已向檢察官書面敘明,並有提出請假之聲請,檢察官雖一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經被告敘明後,於當周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嗣後亦履行承諾,遵期出席後續的庭期。原裁定未正面針對被告多次依囑到庭之行為進行妥當之評價,僅從與本案無關的他案被告之司法實務經驗,即判斷被告亦有逃亡之虞,似有未妥。況且,被告被訴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並非重大財產犯罪或是對被害人個人法益重大侵害的重罪,被告亦已履行兵役之義務,核無再犯之虞,原裁定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不無疑義。
㈢被告於114年4月10日遵期出庭,原審法院突然詢以對於限制
出境、出海是否有意見,惟並未指明被告應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具體事由,亦未指明條文根據,致被告無從及時為自己妥適辯護。原審法院亦未給予被告是否願提出擔保之機會,亦未當庭宣判被告應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該裁定似具程序上之瑕疵。
㈣原裁定「聲請人於甲案中否認犯行」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蓋
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與114年4月10日庭期中,均向法院表明,由於證人多以事發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為由拒絕提供證詞,被告因此也不再執著於無罪判決,均曾表明願受以有罪判決為前提的緩刑宣告,並非全盤否認犯行。被告多次在庭期以及答辯狀中,僅係主張被告的主觀認知上不具備逃避兵役之犯意與動機,就個人認知及經歷的事實所為的主張,但不能評價被告就是否認犯行。原審未評價被告數度主張願受緩起訴與緩刑之宣告,因而認定被告否認犯行,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4個月,所為處分是否妥適,不無疑義。而被告目前名下金融帳戶資產41萬元願供擔保,若有不足亦願補足差額云云。
四、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裁定自114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原審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涉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
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嫌,既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自108年9月出境後,於111年3月間取得博士學位而完成學程,復經屢次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猶置之不理,因認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嫌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18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先後通知應於112年3月9日、6月1日、12月21日到庭,惟亦均未返臺到庭說明,迄至112年12月底獲補充兵徵集令後,始於113年1月14日入境返臺等情,有兵籍表影本1份、催告函、學位記(111年3月23日)、表彰狀(111年3月24日)、全戶戶籍資料、徵集令A(替代役第232梯次)、徵集令B(替代役第239梯次)、112年3月9日、6月1日、12月21日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12479號函、臺北市113年第G412梯次補充兵役徵集令(入營日期:113年1月15日)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已有逃亡之虞,而依被告所述已獲日本博士學位、曾在京都大學從事博士後研究擔任有期雇用教職員(已終了離職)、與母親在日本共同居住等情,堪認其確有於境外長期生活及工作之能力。參以被告自113年1月14日入境後,除返臺服補充兵而停留逾2週外,其餘之5度入境均僅短暫停留2至5日(113年1月14日入境至113年2月3日出境、113年5月11日入境至113年5月14日出境、113年8月9日入境至113年8月13日出境、113年11月6日入境至113年11月8日出境、113年12月18日入境至113年12月19日出境、114年4月9日入境),甚且其於113年12月19日出境後迄至114年4月9日始返臺,其間經通知應於114年2月13日到庭,亦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地院刑事報到單、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綜上各節,足見被告確實入出境頻繁,且均短暫停留並無於國內長居生活之計畫,而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是原審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考量其恐將面臨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縱其在原審審理階段,除一次未到庭外,其餘均能遵期到庭,惟斯時尚未經原審判決,其所為是否成罪,仍屬不明。而今既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被告已有受刑罰處罰之高度可能性,自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無從執其先前之遵期到庭,或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有聲請返國任教等情,即遽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多次出境至國外,近五年在臺時間總計僅1月餘,衡諸此等情事,可徵其有逃亡我國境外及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如不限制其出境、出海,而任令其逃亡我國境外,勢將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原裁定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