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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71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曾木榮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扣押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2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站主任蔡耀毅

所提出之證據,堪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曾木榮(下稱抗告人)基於意圖抬高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066,下稱來思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由抗告人使用其本人及其配偶連芳卿、其子曾哲偉、其女曾筠芮之證券帳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6日之期間,先行低價買入來思達公司之股票,再以陳玉倩等人頭帳戶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來思達公司股票價格,製造該公司股票價量齊揚之外觀,以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購買,抗告人再藉此高價賣出其所有之來思達公司股票,抗告人因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連續高買證券罪嫌,並因此實際獲利新臺幣(下同)5,420萬2,700元。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連芳卿、曾哲偉、曾筠芮之銀行帳戶,帳戶申設名義人雖非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然審酌聲請人業已釋明抗告人使用第三人連芳卿、曾哲偉、曾筠芮之證券帳戶買賣來思達公司股票,且股票賣出後,旋即將交割股款直接或間接匯入第三人連芳卿、曾哲偉、曾筠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多數款項並作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足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帳戶,登記名義人雖為連芳卿、曾哲偉、曾筠芮,實際上均係抗告人所掌控、持有。

㈡本案犯罪所得係直接或間接匯入抗告人與抗告人所實際掌控

之第三人連芳卿、曾哲偉、曾筠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應認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又本案抗告人受領之利得原型為金錢,堪認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沒收不能之情事,故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替代價額追徵」處理而得扣押抗告人實際所掌握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又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抗告人以及第三人連芳卿、曾哲偉、曾筠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未逾越聲請人所釋明之犯罪所得,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及第三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曾於105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6日間投資來思達公司

(股票代號8066),惟當時是抗告人看好該股票之趨勢想進行投資,證券營業員表示可介紹丙種代墊金主進行借款,融資的金額較高,但會有帳戶控制股票,以保障丙種代墊金主之權利,相當於質押之效果,抗告人當時評估來思達公司中長期具有投資效益,在扣除支付與丙種代墊金主之利息後,尚有有利差存在,因而向丙種代墊金主融資購入來思達公司之股票。

㈡惟原審裁定表示扣押抗告人及家人帳戶之存款,原因竟是105

至106年間對來思達公司之融資行為,認定抗告人意圖以對作交易抬高來思達公司股價,進而聲請扣押抗告人及家人帳戶之存款,實則抗告人當初僅向丙種代墊金主融資購買股票,因質押之故,股票須交由證券營業員及丙種代墊金主以指定帳戶進行控管,並不知期間丙種代墊金主有將股票進行對作交易之情事,抗告人單純之融資買股票投資之行為,卻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未究明實際情形,逕以多方所致之結果臆測抗告人進行對作交易拉抬來思達公司股價進行獲利,試問抗告人都需要向丙種代墊金主融資借款,豈有操控股價之資力。

㈢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陳述抗告人使用本

人及家人之帳戶購入來思達公司股票,是因抗告人本評估來思達公司尚有前景,另行於融資外購入,是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就原審裁定所提出之證據顯有疑義,此扣押存款似將抗告人逕予定罪,對抗告人之權利保障影響甚鉅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第7款及第18條,並觸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5條第1項等罪嫌,且本案犯罪所得5,420萬2,7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獲有犯罪所得,又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追徵,堪認聲請人於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並無過度執行之情,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

前述,其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又扣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若抗告人因實行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屬實,該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即有避免將來抗告人乘隙脫產或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之必要。是抗告人泛執前詞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未詳細調查其中緣由,逕認抗告人之投資為參與拉抬來思達公司股價之對作交易,顯有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及第三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