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7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洧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洧竹(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復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7月21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與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亦已於114年3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就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與編號5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2係毀棄損壞、附表編號3係偽造文書、附表編號4係違反洗錢防制法、附表編號6與編號7均係傷害(編號6部分係妨害秩序之誤載)、附表編號8係妨害自由,且前開等犯行之時間點係分散於109年4月間至111年7月間,其各次犯罪之時空關係殊異,彼此聯結關係極為薄弱,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並考量本件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本件附表編號7與編號8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等裁判之意旨,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前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等節,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
㈣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存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内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倶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内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内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综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内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規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該點之立法說明亦載明: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㈡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達8罪之多,且各該犯行之時間,
點係分散於109年4月間至111年7月間,時空關係殊異,彼此聯結關係極為薄弱,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至於總刑期則合併達2年9月(詳參原裁定附表)。原審裁定就受刑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屬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合於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本案定其刑期時,倘忽略前述應予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而過度從輕、不當酌定執行刑,恐有違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原裁定法既認受刑人係犯多次關聯性極為薄弱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之罪行,則於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觀諸原審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受刑人合計宣告有期徒刑已達2年9月,然所定應執行刑僅為1年6月,比例僅佔約54.54%左右,其比例極低,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受刑人犯罪越多,刑責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受刑人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況本案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空關係殊異,彼此聯結關係極為薄弱,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業如前述,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相符。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6罪名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為「妨害秩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與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亦已於114年3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見11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卷),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2年9月)以下,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附表編號7、8曾定應執行刑4月,4月+4月+3月+2月+8月+7月+4月=2年8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5之犯罪類型均屬相同罪質行為之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另受刑人其餘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時間分布自109年4月24至111年7月6日間,此觀原裁定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即明,經核俱屬侵害個人法益,且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遠,再衡以受刑人於上揭各案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卷),受刑人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是以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衡諸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就受刑人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已適度彰顯上開犯罪之可責性,不致過於輕縱,亦可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而知所悛悔,達到刑罰教化及威嚇再犯之預防效果,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定刑過輕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檢察官上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所減之刑度顯屬過輕,有鼓勵犯罪之嫌,使受刑人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云云,尚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