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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景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毋須行合議審判。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楊景彥(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於114年5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

因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獨任案件,是本案由法官於114年5月5日獨任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並裁定予以羈押,則該羈押決定之性質即屬法院裁定,而非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具狀表明不服之意旨,雖其書狀誤載為「準抗告」(本院卷第9頁、原審訴字第207號卷第57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故本件應視為提起抗告。而原審法院押票關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中所註記「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卷第7頁、原審訴字第207號卷第45頁),顯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5月5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與共犯齊國鈞所述不合,亦與證人黃聿辰、曾思靜所述不符,被告自己的供述也前後不一致。又被告在齊國鈞第一次接受訊問後,與齊國鈞、共犯林永宏3人就本案為相關討論,有事實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每次開庭均有到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若令被告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與其他共犯再為聯繫並勾串,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倘涉及本案詐欺犯罪,應會獲有相當犯罪所得,惟原裁

定並未提及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案涉及新臺幣(下同)3,132萬9,200元之鉅款,然被告並未被分配到一絲一毫,是被告並無接觸任何犯罪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有接觸犯罪所得,被告應無犯罪嫌疑。

㈡被告並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縱認有

羈押之原因,尚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⒈原裁定以有事實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依據或為被告曾在通訊軟體群組當中提及共犯遭拘提及聲押等情,然該群組乃被告與三五好友定期聚餐、聚會之群組,在群組當中,每個月都會有1位「爐主」負責邀集大家,並請大家聚會吃飯。齊國鈞在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其適為當月「爐主」而必須請大家吃飯。因此被告才會在齊國鈞被羈押時,以歡愉的口氣到群組傳遞此資訊,並與群組內的三五好友商討「爐主」被收押後,該月該由誰來負責請大家吃飯之事宜,實非原裁定稱被告欲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稱「『翡翠金剛杵』實為品質低劣之地

方石(經送鑑定確認價值僅約300元)」,前揭鑑定乃依新竹市當鋪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惟觀諸該鑑定報告內容,僅以文字簡單記載該金剛杵為地方石,而寶石鑑定乃一科學性專業,需專業儀器分析寶石之內容物及相關數據,進而認定寶石之種類。基此,新竹市當鋪公會僅以文字簡單記載該金剛杵為地方石,未有相關科學性數據分析,實難取信於人。又依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名之判斷基礎,在於被告出具登載不實之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則本件最為關鍵的問題應在於被告所出具之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之真偽?該金鋼杵究為翡翠或地方石?若該金鋼杵為翡翠,則被告並無製作登載不實之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然若該金鋼杵為地方石,被告自有上開犯罪嫌疑,此一事實仍待原審法院將該金鋼杵送至第三方機構進行鑑定,且非被告得以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以獲致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被告就本案已如實向檢察官及法院說明,當無勾串共犯之虞

,而無前揭羈押原因。又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請審酌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5月5日訊問後,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審經考量被告所為之供述與齊國鈞所述不符,亦與證人黃聿

辰、曾思靜所述不符,且被告之供述亦前後不符,復參以被告曾與齊國鈞、林永宏3人就本案為相關討論,因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倘任被告交保在外,被告有高度可能與其他共犯再為聯繫並勾串,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非無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經核抗告意旨㈠、㈡⒉段之真意,均係爭執被告是否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惟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現階段甫繫屬於原審法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確實有待訴訟程序進行後予以釐清確認,況被告所爭執之本案金剛杵究為翡翠或地方石一事,亦經被告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一併提出請求原審法院將該金剛杵送至第三方寶石鑑定中心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並經本案受命法官批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於準備程序處理(本院卷第9頁、原審訴字第207號卷第57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均僅為本案日後調查方向,與其應否予以羈押之判斷無關。

⒉抗告意旨㈡⒊段雖稱被告就本案已如實說明,無勾串共犯之虞

,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原裁定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且以現今科技,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為聯絡,要難以其就本案已為供述或證述,即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⒊又被告雖於抗告意旨㈡⒈辯稱其在通訊軟體群組當中提及共犯

遭拘提及聲押等情,僅係通知請大家吃飯之「爐主」齊國鈞遭羈押,並商討下位由誰負責請吃飯,並非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云云。惟於本案偵查階段,齊國鈞曾供稱略以:其於113年8月22日做完筆錄後,即有與被告及林永宏約出來見面講本案的事情,請其等幫忙對外宣稱金剛杵進貨價格18萬元,以達到將金剛杵進貨價格抬高之目的等語(偵字第16212號卷第247頁背面~248頁);被告亦供稱略以:齊國鈞主動找其,請其幫忙約林永宏一起去找齊國鈞,見面後,齊國鈞請其與林永宏幫忙把金剛杵的進貨價格拉高,才不會被警察偵辦等語(偵字第17823號卷第61頁正、背面、73頁背面),已有事實足認齊國鈞、林永宏及被告已有相互對於本案金剛杵進貨價格一事串供。是縱不考慮被告所爭執之其於通訊軟體群組提及共犯有拘提及聲押等情狀,然依上情仍足以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上開所述均無可採。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