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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宗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針對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背信等案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簿,目前經被告提起上訴,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該案件既然尚未確定,則被告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顯然不符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之理解為得於「該個案」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非「整個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後,因每件個案合議庭之評議,皆具獨立性,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已於114年4月8日宣判,而合議庭之評議內容,於裁判之前須保密,然宣判之後,即應依該個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等之聲請而准予閱覽,因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已不可能再行更改判決結果,故其評議紀錄自當依法接受該個案利害關係人之閱覽檢驗。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要係針對原審合議庭,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此所謂卷宗及證物,自然包含原審合議庭法官評議紀錄,被告自有權利知悉該個案評議紀錄內容中,有無對原審判決表示不同意見之評價,以維護被告於第二審訴訟防禦權利之行使。原裁定曲解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規定,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自屬無可維持,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調取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法官評議紀錄後,再通知被告到院閱覽,以符法制。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合議庭法官於承審案件過程中,對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均能不受任何壓力干擾、影響,放心、大膽、充分表示個人意見及徹底辯論,以落實審判合議制度及效能。是故合議庭法官所應嚴守評議秘密之對象,非僅針對該案件之終局判決結果,亦應包括審理過程之所有中間裁定。且該條第1項明定,合議庭法官對於評議意見,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均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即已明示關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意見,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前,均應嚴守評議秘密;以此可見,第2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判確定後」,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係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得聲請閱覽,否則當無法達成第1項所定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評議秘密均應嚴守之目的。

四、經查,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閱覽該案之評議意見簿,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且該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上訴併閱覽法官評議紀錄聲請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尚未確定前,聲請閱覽原審法院之該案評議意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被告之聲請不符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指法院組織法第106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後應係原審法院作成第一審判決後,而非整個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後,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然僅係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核與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不合,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