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碩葳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訊問後,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裁定各自113年8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2月24日、同年4月2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被告犯後藏屍之舉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提起上訴在案,而有審理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待進行,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大部分均坦承犯行,原審且已調查證據完畢、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而被告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無通緝記錄,亦與家人關係緊密,並無勾串滅證、逃亡之虞,又被告已遭羈押近1年而影響生活甚鉅,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訊問
後,認依被告、證人供述及本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113年5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裁定自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裁定自114年2月24日、114年4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㈡原審就被告前揭被訴案件,於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
第7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遺棄屍體罪等,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各犯罪事實之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有原審判決書可參(原審卷六第287至375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有原審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原審卷六第373頁),日後有面臨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衡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之損害公共利益程度,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羈押被告對其人身自由侵害之嚴重性等,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更小侵害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以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為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勾串滅證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院係維持原審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生活因此受有影響,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居所、與家人關係緊密、無通緝記錄等情,經衡酌後,仍無從排除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