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4612號案件,以114年3月18日竹檢松大113他4612字第1149010481號函之函覆內容,有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該署所為之回函,並非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此,有聲明異議之權者,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本條既明定為「受刑人」,當係指裁判確定之後而言,亦即裁判確定後始有「受刑人」,始許其為異議之聲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竹檢松大113他4612

字第1149010481號函,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觀諸上開函文主旨,係抗告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12號一案重複多次提告,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查無實據,且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予以結案。抗告人因而提起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循抗告程序再行爭執。然細繹抗告人之書狀內容可知其係對檢察官行政簽結案件而不服,而案件既經簽結,未經起訴,自無確定裁判存在,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有權聲明異議之人,本案既無確定裁判存在,抗告人即不可能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故抗告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

㈡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